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五時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前科,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賺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本不宜寬恕,然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