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院內被告索引查註紀錄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甫經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因貪念而為竊盜,其之行為確有不當,復衡被告所竊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五千六百元及已返還被害人甲○○一萬元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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