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途經該路與嘉義縣朴子市○○○○路交岔路口,..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保險桿及左側翼子板遂與 陳國華 所駕機車車首發生碰撞..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
3、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葉金庭陳朱熹 等於警訊及偵查之陳述。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5、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6、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7、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8、自首調查報告。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卷附之調解書足稽,堪信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告訴人甲○○○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審理時撤回告訴,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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