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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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1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上儀 、 陳美蘭 、 廖柏程 、 廖展陞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算原告之債權總額為349,42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又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同路段鄰近民國000年00月間成交價為900萬元,此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再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低即原告主張債權額為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執行案號
聲請執行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小數點以下捨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8655號
債務人廖上儀應向債權人給付74,397元,及其中69,193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⑴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131,933元。
⑵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月16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86,896元。
⑶自94年12月起至起訴日前一月即112年12月之違約金為129,600元(計算式:600元×12月×18年)。
⑷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
⑸以上合計為349,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