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6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黃紫雲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原告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由原告戶籍地之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代為揭示,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
0年10月18日高市前區建字第1000018208號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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