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
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中旬某日,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新埤加油站附近,見 劉啟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遺留機車鑰匙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遺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使用,後復於99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將該機車售予不知之 郭瑞源 並得款新臺幣800元。嗣因郭瑞源載運上揭機車為警攔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啟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購車之郭瑞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9、10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籍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0、22、23、25、26頁),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96年7月14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一時之便,即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見警卷第4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上揭請求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爰於所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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