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16號房屋)曾做屋頂全面防水,之後發現房屋又漏水,就找被上訴人丁○○施工,越過中線在上訴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14號房屋)屋頂開挖施工,造成14號房屋防水層遭破壞而漏水,14號房屋次鄰房間去年(97年)天花板開始滴水,上訴人曾請教多位抓漏專家,認為次鄰房間漏水是因為水鑽入油毛氈底下,尋找地板有裂縫之地方漏下,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協調修復,被上訴人卻不願配合,上訴人自行測漏,證明水是由被破壞之防水層滲入。如今發現漏水已年餘,若被上訴人不願施工防水,上訴人將自行請人施工,而經估價結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此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14號房屋漏水處是在次鄰的房間,緊鄰16號房屋的房間完全沒有漏水,由此可以判斷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
㈡上訴人在原審訴狀承認86年購屋時,儲藏室就有漏水,被上
訴人丁○○曾建議上訴人在矮牆上塗防水膠,後來情況也有改善,次鄰房間的漏水問題跟儲藏室漏水應該有關係。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曾因16號房屋漏水問題,雇請被上訴人丁○○在16號房屋屋頂施工修繕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14號房屋之漏水是否係因16號房屋屋頂之施工所造成?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14號房屋之漏水係因16號房屋屋頂之施工所造成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16號房屋屋頂之施工與14號房屋之漏水間有因果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事涉工程專業,本院曾建議由臺灣省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此進行鑑定,惟遭上訴人以鑑定費用太高而拒絕。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14號房屋屋頂之地勢較16號房屋屋頂略高,此有勘驗筆錄可考(見二審卷第45頁),若16號房屋施工處破壞14號房屋防水層,致水流往較高處之14號房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再者,16號房屋屋頂之施工係於95年9月間完工,而上訴人陳稱係伊購買防水膠時(即97年10月4日,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所提發票)左右次鄰房間開始漏水(見二審卷第45頁),於時間上有所落差,其間之關連性即有可疑。況且,上訴人自承14號房屋之儲藏室於86年間購買時起即漏水迄今(見二審卷第45頁背面),而自14號房屋平面圖以觀(見二審卷第47頁),次鄰房間旁為廚房,廚房旁即為儲藏室,兩者相距不遠,則次鄰房間之漏水與儲藏室之漏水是否相關?或與14號房屋本身之老舊有關?均不無可能。
㈢綜上,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16號房屋屋頂之施工與14號房
屋之漏水間,二者確有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漏水之修復費用,尚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00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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