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7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重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人 黃美華 需款孔急之際,先貸予金錢,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前已有重利之前科,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重利犯行,理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收取之重利金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本票3張(票據號碼:CH665968、CH297206、CH297195),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可見在被害人償還借款時,被告須將此擔保物返還,自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空白本票2本,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重利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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