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09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岳霖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相對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經本院94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選任 張仰豐 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嗣經新北市政府99年4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304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另以99年度司字第94號、103年度司字第22號先後選任 吳鴻奎 律師、 張泰昌 律師為清算人,均經解任,現已無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惟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2,543,084元,無從辦理欠稅之強制執行等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且本院前以99年度司字第94號、103年度司字第22號先後選任吳鴻奎律師、張泰昌律師為清算人,均經解任,現無清算人可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司字第94號、104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章程為佐,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李岳霖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瑩寶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酌李岳霖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多次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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