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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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 蕭阿日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育瑄 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張育瑄、 張育瑋 、 呂燕如 、 張金池 、 吳月嬌 之被繼承人 張寶清 於民國(下同)68年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標得工程,張寶清以宏有土木包工業名義標得武陵農場之橋樑、建築、廚房廚具等工程,抗告人以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之名義標得武陵農場之水電工程,武陵農場應給付抗告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追加工程款144,640元,張寶清盜刻福泉公司大小章,以福泉公司名義向武陵農場領取上開工程款後,拒絕將工程款給付予抗告人;嗣張寶清於8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育瑄、張育瑋、呂燕如、張金池、吳月嬌亦拒不返還。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等應向抗告人清償11,598,447,967,749元,經該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6730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等聲明異議,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並以102年度補字第119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6,550,978,102元,抗告人未繳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6日駁回其訴。抗告人嗣於105年5月3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領款案件,非訴訟案件,且裁判費用已從案扣取,請求核准領款等語。並提出其與 許景鐿 律師之委任契約書、匯款予許景鐿律師之匯款單為據。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法院自無從就抗告人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抗告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抗告人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02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抗告人於105年5月31日始就已駁回確定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