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9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
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