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590元及自起訴時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
之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皺紋及保護膠帶系列產品,原告均已交付,價金總計
42,59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明細
單、貨物收據、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受讓原告所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後,自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約定價金。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