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普林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2,792元,及自民國96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普林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7日
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至97年2月7日止,按年
息10%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借款人
僅繳付本息至96年4月5日,尚欠142,792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
16條及第18條等規定,申請許可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登記資料、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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