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洪怡穎
楊善琛
游雯琪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
證,應堪認為有理。被告雖主張分期清償,然並未舉證其有
為此主張之權利,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