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且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至97年7月31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435,84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18,396元及利息部分為
17,453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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