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梁鼎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並由被告二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竟遭付款銀
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而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亦兌現無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於96年8月16日應原告及訴外人乙○○
之邀請,就其間協議書所載之借貸事實為見證,被告簽名協
議書見證後,原告對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謊稱被告二人要在
系爭票據背面上簽名見證,被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簽名於
系爭票據背面見證,被告係基於見證之意思簽名,故不生背
書之效力;縱使認為被告二人在系爭票據背面之簽名係背書
,然系爭票據係由發票人記載受款人而簽發交付原告後,原
告要求被告在票據背面上簽名復交付被告簽名,被告簽名後
再交還原告,則因原告未先於系爭支票後背書轉讓,即由被
告二人背書,故其背書亦不連續,被告不負背書責任;綜合
上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於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均未獲兌現;
(二)被告二人確實有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一)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次按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
人間,形式上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背書不連續之票據
雖非無效,但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
權利。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
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甲
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
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
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於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
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此有最
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時,受款人欄均已由發票人
載明為原告一情,業據原告自陳: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之姓
名為發票人梁鼎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所寫(見本
院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未在系爭支票背
面背書轉讓一節,亦據原告自陳:系爭支票背面之所以書
寫原告之名係用於提示系爭支票時所寫(見本院97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發票人梁鼎興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乙○○簽發系爭受款人為原告之記名支票後,於交付
系爭支票於原告前,商請被告二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等
情,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綜上,則原告並未先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轉
讓,即由被告二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意旨及決議內容,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因欠缺其對於
被告之背書轉讓,就整張票據形式觀之,其背書不連續,
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二人主張票據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97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發票人均為:梁鼎興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均為: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97年4月30日│50萬元│97年4月30日│BB0000000│
├─┼──────┼─────┼──────┼─────┤
│2│97年8月31日│50萬元│未為提示│BB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