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7
6號、第5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林文全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林文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至10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義二班』教室內」補充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義二班』教室內」、第12至13行「並手持保溫杯毆打 蔡瑞 林之頭部」補充為「並手持其所有之保溫杯(未扣案)毆打 蔡瑞林 之頭部」、同欄末補充「( 姚理凱 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糾紛,竟公然辱罵告訴人蔡瑞林,並以保溫杯此等硬物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顯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及身體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2宣告刑併執行之,以資懲儆。至本件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保溫杯1個雖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9664號卷第44頁背面),惟該物品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576號、
第557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576號
第5577號被告林文全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4(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理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第1238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姚理凱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文全、姚理凱2人猶不知悔改,與蔡瑞林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之受刑人期間,林文全於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義二班」教室內,因細故與蔡瑞林發生口角,林文全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蔡瑞林後,並手持保溫杯毆打蔡瑞林之頭部;姚理凱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林文全與蔡瑞林拉扯之際,混入勸架人群中,徒手毆打蔡瑞林,致蔡瑞林頭部、頸部等處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瑞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之供述│人蔡瑞林發生爭執,以保││││溫杯毆打告訴人蔡瑞林之││││事實。│├──┼────────────┼───────────┤│2│被告姚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1.伊與被告林文全、告訴│││之供述│人蔡瑞林住同一寢室,││││伊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林文全與告訴人蔡瑞││││林2人發生拉扯,並上││││前將2人推開之事實。││││2.上開爭執過程中,被告││││林文全有對告訴人蔡瑞││││ 林口 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3│告訴人蔡瑞林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張金富 即法務部矯正署│被告姚理凱於自白書內自│││新店戒治所主管之證述│ 白有 動手打告訴人蔡瑞林││││,且其他受刑人亦有表示││││被告姚理凱有動手之事實││││。│├──┼────────────┼───────────┤│5│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告訴人蔡瑞林於上開時、│││102年10月31日新戒所衛字│地遭被告2人毆傷致受有│││第0000000000號函│前額撕裂傷、頭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6│被告姚理凱於102年9月26日│坦承看到被告林文全與告│││自白書│訴人蔡瑞林起衝突後,伊││││上前將告訴人蔡瑞林拉開││││,過程中有打到告訴人蔡││││瑞林之事實。│├──┼────────────┼───────────┤│7│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被告林文全與告訴人蔡瑞│││面8紙│林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8│告訴人蔡瑞林受傷照片4紙│證明告訴人蔡瑞林頭部、││││頸部因上開肢體衝突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姚理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