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美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1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509號房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美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3支、殘渣袋10個,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屬其所有,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併有其男友 陳長院 在場,而陳長院亦於警詢時供陳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品,或屬陳長院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事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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