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6日一○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第五行「 高東昇 所有之COMPAQ牌、SAMSUNGGALAXYTAB2電腦各一臺」,應更正為「高東昇所有之COMPAQ牌平板電腦及其公司所有之SAMSUNGGALAXYTAB2平板電腦各一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之一切情狀,而被告犯後態度為上開法定量刑等審酌事由之一,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其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表悔意,自為審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本件被告有竊盜前科,案發後亦未向告訴人高東昇道歉或賠償,顯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且被告又係累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僅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不免有情重輕罰,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欄二,業已針對科刑時所應注意之情狀,詳為審酌,且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自難率指為違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為累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乙節,因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四號判決要旨可供查考,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自難謂有理由。檢察官另以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因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原審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謂有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佐,惟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王惟琪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佳民(原名: 鄭明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之南昌公園旁,趁高東昇忙於放置U-bike單車之際,徒手開啟高東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駕駛座車門,竊取高東昇所有之COMPAQ牌、SAMSUNGGALAXYTAB2電腦各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0元),得手後遂逃離現場。嗣經高東昇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
DNA跡證送請鑑定,結果與林佳民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東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東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紙、現場勘查照片2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至14頁反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1)前於97年間,因竊盜與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復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未因而記取教訓,兼衡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