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之孫女 陳懷恩 平日即由其女 陳金風 (即陳懷恩之母)委託鄰居甲○○照顧,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酒醉後,未經甲○○之同意,無故侵入其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富山十七之一號之住處;並進入臥室內,強行將睡眠中之陳懷恩抱至客廳,並擬抱出屋外。因陳金風前有交代不得將陳懷恩交予乙○,兼以當時夜深雨大,原與陳懷恩同睡之祖母丙○○見狀立即衝至客廳與乙○互相拉扯,並將陳懷恩從乙○手中搶回。乙○即要求丙○○將小孩交還,但為丙○○所拒絕,二人隨即發生爭吵;乙○為使在場之丙○○、甲○○二人就範交出小孩,並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踢壞甲○○所有置放於屋內之木製桌子,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乙○踢壞上開木製桌子後,因見丙○○、甲○○二人仍不為所動,未將小孩交出,為達其抱走孫女陳懷恩之目的,遂接續對丙○○恫稱:「如果不把小孩給我抱,就要打你」等語;並以「如果不將小孩交給我,我就放火燒你全家」等語脅迫甲○○,該二人聽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乙○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欲使丙○○、甲○○行無義務之事而交出陳懷恩,幸經甲○○打電話報警,乙○見警員到場處理,始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宅、自臥室強行將陳懷恩抱至客廳、與被害人丙○○爭吵拉扯搶小孩、用腳踢壞告訴人所有木製桌子、脅迫告訴人及丙○○二人交出小孩等事實,業經其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筆錄);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除承認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外,矢口否認有前揭強制罪及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抱抱小孩,因為想念孫女,沒有要抱走她,我沒有講恐嚇的話,也不是故意踢壞桌子,是有人從後面推我撞到桌子的」云云。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丙○○為前配偶關係,除據雙方供承在卷,並經原審當庭核對被告及被害人丙○○二人之身分證件無誤,亦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匣門線上查詢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與被害人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查,右揭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無故侵入其住宅,及如何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丙○○交出陳懷恩未得逞之事實,及如何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桌子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原審調查時隔離訊問現場目擊證人 陳明雄 即被告之子、目擊證人 尤秀玉 即告訴人之妹等二人之證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筆錄),互核一致。參以證人丙○○係被告之前配偶,證人陳明雄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均關係匪淺,衡情當無捏詞攀誣之理。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有之木桌遭被告毀損之照片四張在卷可佐,益證被告前於原審之自白為真實。是被告強制未遂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中對被害人丙○○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丙○○交出陳懷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對在場之被害人丙○○及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係一行為而觸犯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強制未遂罪論。又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丙○○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行為係屬犯強制罪之方法,公訴人認被告另構成恐嚇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甲○○係受陳金風之委託照護陳懷恩,僅負有契約上之義務,並不因而取得對陳懷恩之親權或監護權;另被害人丙○○為陳懷恩之祖母,依法對陳懷恩亦不享有親權或監護權;原審認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丙○○行使親權,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所犯三罪,均係分別起意,原審竟認為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未洽云云。惟查:(一)檢察官原於起訴書即認定被告所犯數罪,為牽連犯應重一罪處斷;嗣於上訴書卻指摘原判決論處牽連犯為用法未洽,顯自相矛盾,實有未洽。(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原審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量刑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與告訴人、被害人關係非淺,因思念親情,致罹刑典,情堪憫恕;且所生危害尚輕,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暨告訴人業於本院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