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四時許,飲用啤酒後,猶駕駛車號00—八二五一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行經五福一路接中正一路,而至凱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動態,適有 洪晨嵐 騎乘車號000—五九五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及訴外人 陳柔伶 二人,亦沿五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五福一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而與洪晨嵐所騎機車互撞,機車人車倒地,致坐於後方之原告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腦內血腫、兩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加速逃逸,惟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人罪責,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先後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有醫療繳款收據影本十二張可證。
2、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兩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雙臂不能舉起,又因頭部外傷合併右顳腦內血腫,經常出現昏眩症狀,無法自行起居飲食,行動需人照顧,由原告家人輪番照顧長達三個月,自有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三個月共需十八萬四千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前開傷害後,經常頭痛,時而昏眩,長達六個月之久,且因腦內血腫壓迫右眼視神經,導致右眼模糊無法看清事物,造成視覺上之障礙痛苦,及引致全身性癲癇發作,生活起居不便,精神更為痛苦,為此請求三十萬元之賠償,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與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收據影本四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與收據影本八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乙○○身分證與學生證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我開車,是有喝酒,對於刑事判決的認定我沒有意見,但是對造的駕駛人也有喝酒,而且三個人騎一部車,當時他們機車撞我車的左側,所以我認為騎機車的人過失比我重,我只負十分之二的責任,機車駕駛人應該負十分之八的責任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予以影印附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時地乘坐訴外人洪晨嵐所騎機車,因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相撞,致原告受上開傷害,被告係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肇事過失傷害責任,業經刑事判決其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調各該刑事案卷核明,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確已供承有於飲用啤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使原告受傷之情事,是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堪認為實在。
二、被告雖抗辯稱伊之肇事過失較輕只負十分之二的責任,機車駕駛人過失較重應該負十分之八的責任,原告應向機車駕駛人求償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禍後,經警查出其服用酒類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車上路,沿五福一路至凱旋路口欲接中正一路直行,並未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而原告乘坐機車之駕駛人洪晨嵐則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零點三三毫克等情,有刑案卷內所附酒精測試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均二份可憑,並據其二人於刑案中供明屬實。機車駕駛人洪晨嵐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後載本件原告及陳柔伶二人,沿五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五福一路與中正一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凱旋二路時,竟未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欲直行之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通過,致在前開路口時,機車之車頭處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旁車門之前端處,機車與人倒地,原告因而受傷等情,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車損之照片可稽,足證兩車同抵前開交岔路口時,被告確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亦未採取任何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猶直行前進,而洪晨嵐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左轉,二車均駛至路中處,始發生擦撞肇事,被告與洪晨嵐自均應付肇事過失責任甚明。依上所述,被告酒精濃度較高,但其直行車應注意前狀之程度較低,而洪晨嵐之酒精濃度較低,但其搭載二人又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程度較高,本院審認被告與洪晨嵐應負過失責任程度,應各負二分之一,較為公允。
則被告主張因原告乘坐機車之駕駛人洪晨嵐應負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即屬有據。
三、依上,被告既應負肇事過失致使原告受傷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先後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出具之醫療繳款收據影本十二張可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負二分之一賠償責任為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超過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述之傷害,雙臂不能舉起,又經常出現昏眩症狀,無法自行起居飲食,行動需人照顧,由原告家人輪番照顧長達三個月,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三個月共十八萬四千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函復本院稱病患乙○○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三月十五日住院治療期間需人照護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二一四三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二千元計算不爭執,但僅同意給付住院八日期間之看護費。然查原告係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車禍受傷,先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住院,其後始轉至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共十五日,分別有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右顳腦內血腫及兩側鎖骨骨折,雙臂無法舉放,出院後尚有一段時日需由他人看護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本院認以一個月為適當,加上住院十五日共需四十五日,是原告請求四十五日看護費用,每日按二千元計算,共九萬元,核符常情並屬必要。而依原告應負二分之一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五千元,其超過部分則為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經常頭痛,時而昏眩,長達六個月之久,且因腦內血腫壓迫右眼視神經,導致右眼模糊無法看清事物,造成視覺上之障礙痛苦,及引致全身性癲癇發作,生活起居不便,精神更為痛苦,為此請求三十萬元之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其數額過高,不為給付云云。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確屬非輕,而原告傷後又引起癲癇症狀,有原告提出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其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自極鉅大,參酌原告尚屬在學學生,年紀尚輕即受可能因傷引致之癲癇病症;而被告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已據其陳明,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