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偕同友人 黃仁立 等人至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村六鄰松林二一號旁之李子園內採果遊玩。乙○○見居住於上址之甲○○所放養之鵝群在該李子園內覓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捕捉兩隻鵝而竊取之。甲○○因鵝群聒噪吵鬧而出來察看,而發現上情,乙○○始將鵝隻放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雙手抓起鵝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不喜歡吃李子,所以沒有去採李子,覺得無聊,所以玩起鵝來;伊是一手抱一隻鵝,讓鵝互鬥,但沒有偷的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具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有現場及鵝隻之照片在卷可佐;酌之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故意誣攀之理。證人 鄭玉珠 雖證稱被告係蹲著在玩鵝隻云云,惟其係被告配偶;且其證詞內容復與另一證人黃仁立所述:其到場時被告係站立與鵝主人爭吵之情節不符,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採信被告辯詞,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