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受讓讓與等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讓讓與等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 高市 五信)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署之讓與受讓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㈠第十六號確定判決認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開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就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銀行之特別決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其決議不合法,應予撤銷,該撤銷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判決屬訴訟法上之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並對高市五信所有社員均有效力,致使停止條件未成就,契約不生效力,該讓與是否成立及讓與效力之爭議不斷,影響社員股金之返還甚鉅,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但具有權利保護要件,由且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財政部表示高市五信與板信銀行之讓與(合併)案有效,法院只是裁定高市五信社員代表大會人數不足追認合併的決議無效,並非整宗(概括承受)合併無效,因板信屬善良第三人,合併契約仍然存續,法院判決並未否認概括讓與的有效性,板信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板信業字第九七○號函,向財政部申請擬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九日受讓高市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乙案,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覆准予照辦。
(三)契約第十九條: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後段非指決議案撤銷問題,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第十項審議事項「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無須經特別決議,僅需依高市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前段「社員代表大會應出席社員代表一三二人,社員代表出席人數八十九人已達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六十六人)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辦理即可,因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已經特別決議通過概括讓與資產及負債或合併辦理授權理事會處理,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係指高市五信將營業、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文件、表冊、資料債權及擔保權利之證明文件,應於讓與基準日點交板信,並開始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板信銀行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時(法定程序完成後)開始依約辦理退還高市五信社員股金十一億三千萬元及給付員工退休、退職金及資遣費等,因此高市五信讓與板信銀行之相關作業,尚屬合法有效,基於照顧社會大眾權益的立場,應從寬釋示,高市五信與板信銀行實質上已經合併五年多,期間發生任何交易行為,皆因合併案決議經法院撤銷而衍生諸多法律問題,實有以確認判決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以合併讓與決議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故該概括承受契約無效,未承受高市五信之權利義務,藉此不予返還股金,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乃經財政部撤銷許可而成立生效,在於財政部尚未發給廢止許可文件之前(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其效力如何?是否因高市五信決議撤銷而當然無效?如該許可尚未經財政部廢止不當然因之失效,則該概括承受契約尚非無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主張概括契約無效,未承受高市五信之權利義務,進而不退還社員股金即無理由,實質上板信銀行現仍持續經營高市五信,並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跡象,且板信並有拍賣五信債權、回收債權,對高市五信債務人取償,足認高市五信之權利義務均已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廿一張、財政部函影本二件、經濟部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板信銀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債務承擔為準物權契約,且為無因契約,本無爭議。本件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概括承受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契約第十九條)。詎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條件未成就,該概括承受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將五信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視為原因行為(關係),顯有誤會。
(二)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其合併程序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信用合作社申請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係分別對信用合作社之合併及營業執照之核發所為之規定。高市五信現未准予撤銷,足證其法人人格存在而已,但與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是否有效存在無關。上訴理由所引之財政部函文,亦不能作為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有效存在之證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貳、被上訴人高市五信部分:被上訴人高市五信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市五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並經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特別決議通過,同意授權理事會處理,已有民法有關特別委任規定之適用。高市五信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授權理事 張榮吉 與該銀行簽訂合併意向同意書及印信代為保管等有關事宜。旋於次日與該銀行簽訂讓與意向協議書。被上訴人高市五信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理事會議決議,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並授權理事主席丙○代表該社簽署讓與契約,授權理事張榮吉辦理讓與契約之相關事宜,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及提報社員代表大會。同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簽訂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契約書,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讓與基準日,復於同年月六日將上項讓與契約提報該社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追認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理事會議之決議。該讓與契約於簽署時,對於高市五信已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提報該社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應僅係報備該契約之性質,尚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該讓與契約應屬有效。又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第二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雖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惟被上訴人間之讓與契約與合併之效力係屬二事,亦即決議撤銷與合併效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片面主張契約不生效力,損害上訴人等之權益,是上訴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
三、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則以:依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立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惟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所為讓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之契約既未經社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而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前開約定,上開受讓、讓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開契約尚未生效,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與被上訴人高市五信間之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難謂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高市五信則未作何抗辯。
四、首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不爭之事實為:
(一)高市五信與板信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就高市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簽立受讓、讓與契約書,且該受讓、讓與契約書經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二)上開決議嗣經高市五信之社員對高市五信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社員代表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其決議不合法,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該次決議應予撤銷。高市五信不服又提起上訴,經二審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駁回該上訴。高市五信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茲到庭之上開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受讓、讓與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經撤銷而無效?經查:
(一)按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又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又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合作社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為合作社最高權力及意思機關,理事會則依其決議執行業務。查,被上訴人高市五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三項「本大會決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擬請大會授權理事會處理」,經決議「照案通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可按,足見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就被上訴人高市五信究係辦理資產、負債之讓與或合併,及讓與、合併之對象、條件為何,均未確定;雖被上訴人高市五信之理事會主席丙○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代理該社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簽立受讓、讓與契約書,尚難認其已經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授予該特定之簽約行為之代理權。又被上訴人高市五信之理事會僅為執行機關,而簽約之行為涉及法效意思,自應經意思機關即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始符合法律要件。況依被上訴人高市五信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間所簽立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高市五信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上開受讓、讓與契約書,惟該決議因不合法,嗣經法院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被上訴人高市五信有另行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就該受讓、讓與契約書為合法決議之事證,足供審認,則被上訴人高市五信關於該契約之法定程序顯未完成,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該受讓、讓與契約書自尚不生效力。
(二)再被上訴人高市五信既未經社員代表大會授予代理權即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簽立受讓、讓與契約書,事後亦未獲社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追認,未完成法定程序,則無論依法或依該契約本身之約定,上開受讓、讓與契約書於被上訴人間尚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上開受讓、讓與契約書於簽署時即已對被上訴人高市五信發生效力,提報該社八十六年度第二次社員代表大會係屬報備性質,該次社員大會決議經撤銷不影響讓與之效力云云,顯係誤認契約之成立,即為生效,自無可採。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高市五信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署之受讓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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