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僱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南詒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每月十五日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堆高機、操作怪手、天車起吊鋼骨及冷作電銲切割等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詎九十一年一月間,上訴人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有關勞工每日正常工作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等縮短工時之規定,通知伊變動勞動條件,每日下班時間由下午五時改為五時卅分,薪資改為日薪制,例假日及其他休假日不給薪,致伊每月薪水減少約一萬二千元,伊未予同意;上訴人乃第二次通知伊,伊仍拒絕在通知書上簽名同意,惟上訴人仍繼續催繳,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班後,在通知單上註明「違法」後繳回。伊於翌日上午八時廿五分至公司上班時,上訴人告知伊已被解僱,惟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且迄今未支付伊薪資。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一千元,及其中八千元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二萬三千元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止,每月十五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各自每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至伊公司上班,於八十六年八月離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復職,薪水與離職前相同,每月五萬元。伊於九十年一月間以書面告知包括被上訴人等員工伊公司自九十年二月起全面實施週休二日,並要求被上訴人繳回通知,未繳回者伊不再聘用,但被上訴人未繳回;伊再以書面第二次通知,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卅分下班時繳回通知,並在通知上面加註「違法」,並當著公司員工前大喊違法,故對僱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伊乃於翌日上午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云云置辯(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本院減縮不再主張)。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五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離職,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到職,每月薪資仍為五萬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通知員工書面記載:「公司計劃於本年度全面實施週休二日,清明、端午、中秋、國慶、行憲等節日為休假日,而薪資發放於每月十五日及月底,薪資計算以日薪給付。週一至週五日薪一千五百元,週六可自行決定上班或休假,日薪二千元,上班時間早上八時卅分至下午五時卅分,事假兩天前填寫事假單,病假於上班後立即補填,但需要先以電話口頭請假,午餐公司可提供,如果不滿意可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未繳回通知,上訴人乃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起全面實施週休二日,清明、端午、中秋、國慶、行憲等節日為休假日。薪資改以日薪計,週一至週五日薪一千五百元。週六為加班日,日薪二千元。晚上加班每小時三百元。上班時間早上八時卅分到下午五時卅分。週六如果要加班則為固定上班日,全勤獎金二千元。事假兩天前填寫事假單,病假得先以電話通知再補填假單,無故不到以曠職論,累積三次刖自動辭職。此單務必簽回,有意見請當面詢問,未簽回者,公司不再聘用」,被上訴人在該書面通知上記載「違法」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卅分下班時至辦公室,將書面交由 許順洋 轉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吳順洋 將該書面放置於甲○○桌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上班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遭解僱為由,不准被上訴人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証人吳順洋結証屬實,並有書面通知二份、勞工保險卡、被上訴人名義扣繳憑單附卷(原審卷九至十三頁、本院卷八四至八五頁)。
四、兩造爭議事項之論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僱主有重大侮辱行為
,其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卅分繳交之通知上記載「違法」,並轉交予許順洋時,駡「幹、塞你娘(台語)」,係對僱主重大侮辱行為,並舉 蕭俊耀 為証。查:証人蕭俊耀於本院結証稱:「南順公司與南詒工廠在同一地址。九十年三月七日當天下午五點三十幾分,我要從南順公司下班,在南順、南飴公司辦公室前面準備下班,在門口看到乙○○(被上訴人)拿紙條給許順洋,請許順洋轉交給甲○○(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後口中自己唸三字經後就走了,當時甲○○不在現場,我看字條上面有寫違法二字,我就打電話給甲○○說乙○○交給壹張字條,寫違法,當時甲○○已經下班了,吳在電話中跟我說明天上班再處理,我就掛斷電話回家」、「被上訴人罵幹、塞你娘(台語),但被上訴人沒有指名道姓,當時我還沒有看字條,不知道被上訴人在罵什麼,我是在被上訴人走了,進辦公室才看字條內容」(本院卷八二至八三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蕭俊耀在場,只有吳順洋在場,據吳順洋証稱:「(九十年三月七日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一份資料給你或其他人?)有的,乙○○於下班後交給我壹張紙條在辦公室外面,交給我後,嘴巴一直唸,不知唸什麼,乙○○叫我將資料交給甲○○,因為甲○○那天比較早下班,當時蕭俊耀也在場,乙○○交給我後,就走了,我將東西放在甲○○的桌上,蕭俊耀在門外,乙○○走了後,蕭俊耀也跟著乙○○後面走了,蕭俊耀沒有進到辦公室,我在關好辦公室門窗後我也離開了」、「(是否有將乙○○交給你的東西的事告訴甲○○?)沒有,乙○○將資料交給我,我沒有看內容,就放在桌上,我想讓甲○○隔天上班自行處理,當天我也沒有打電話跟甲○○說。隔天甲○○比我早去」、「(當天蕭俊耀有無接觸到乙○○交給你的資料?)沒有」、「(蕭俊耀有無看到內容?)沒有」(本院卷八四至八五頁)。所謂對僱主重大侮辱,乃係勞工對僱主之名譽或信用有重大侮辱意圖,並表現於外為其要件。証人吳順洋不知被上訴人自言自語之內容,而蕭俊耀又不知被上訴人自言自語講「幹、塞你娘(台語)」係對何人為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語,係屬「重大侮辱」之內容,已非可採。而上訴人變動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事先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兩次之變動內容復不相同,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且於第二次書面通知記載「未簽回者,公司不再聘用」,則被上訴人於繳回時,在書面通知上記載「違法」二字,乃其對上訴人變動勞動契約內容之意見表達,尚不得視為對上訴人之重大侮辱行為。再証人吳順洋稱蕭俊耀並未進入辦公室看被上訴人所繳交之通知書,則蕭俊耀証稱其進入辦公室看到被上訴人繳交之書面上記載「違法」二字,並打電話告知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故蕭俊耀與吳順洋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聽到被上訴人自言自語及被上訴人請吳順洋代轉書面後,未立即告知甲○○,而吳順洋及蕭俊耀於翌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至公司上班時,被上訴人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故甲○○於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自言自語之事實,均足認定。甚且,証人吳順洋於代收被上訴人繳交之書面通知時,發現被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但不知內容為何,蕭俊耀站於門外雖聽到被上訴人自言自語講「幹、塞你娘(台語)」,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係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非當面對甲○○為之,而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時,又不知被上訴人自言自語之內容,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僱主有重大侮辱行為,並據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核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止之薪資,
是否有理由﹖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迄今仍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堪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給付勞務。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義務,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等諸多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屬合法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之薪資,核屬可採。惟被上訴人薪資請求權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不符,而應以已到期即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五萬元,每月十五日及月底領薪水,惟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之薪資只收到四萬二千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薪資亦只收到八千元,合計三萬一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六三至六四頁),故被上訴人已為部分給付,對於未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請求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三萬一千元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起算,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薪資,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給付五萬元薪資及各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一千元,及其中八千元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二萬三千元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止,每月十五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各自每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三萬一千元,並自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每月十五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各自每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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