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月二十四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五萬二千零六十元、利息七千四百九十六元、違約金七百五十元未清償,嗣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依法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三百零六元,及其中五萬二千零六十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四十七元(裁判費六百零六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