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高雄市○○○路七十七之一號二樓經營「雅方西餐廳」,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其友人,亦即酒店之常客,帶同前往消費,與自訴人之酒店幹部相熟,旋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多次至該店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並暫時簽帳以代現金支付,嗣後酒店幹部前往收帳時,乙○○乃交付他人名義之客票以為支應,然到期不獲兌現,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裁判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至「雅方西餐廳」消費數次,而以簽單代替付現,事後交付客票然未兌現之事實復不加爭執,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單,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過去參加獅子會,即曾在「雅方西餐廳」消費多次,之前付款情形正常,因信用好,酒店幹部才會讓其以簽單代替付現,之後因遭其他人跳票才無力支付,並不是故意詐欺自訴人,現已和解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多次消費方式均為簽帳消費,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訊問自訴人關於「雅方西餐廳」簽帳消費之模式時稱:若經幹部背書,可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待以後結清等語,餐廳幹部即證人 蘇秋蘭 亦證稱
:被告常來消費,才讓其以簽單代替付現,由幹部背書等語,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足見被告之所以得依簽帳方式消費,係因「雅方西餐廳」內職員例如證人蘇秋蘭,對其消費款項表示負責,並於本票背書之故;再衡諸一般消費型態,消費者至餐廳消費後,多以現金付款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為之,倘非極為熟識且消費信用良好之消費者,商家絕無接受消費者簽帳消費之可能,益見被告過去於自訴人經營之「雅方西餐廳」消費情形甚佳。從而,自訴人之所以接受被告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除其消費金額業經餐廳幹部加以擔保外,亦係因被告過去消費情形良好所致,而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