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於右揭時地竊盜,為警當場查獲之人非伊,偵查卷所附嫌犯照片係伊弟弟甲○○,伊未曾於警訊、偵查中出庭接受偵查,直至接獲地院傳票始知被冒名等語。
三、被告乙○○所稱上情,經查:警方於右揭時地查獲犯罪嫌疑人時,未曾予以拍照及採集指紋,惟於偵查中,公訴人曾飭令加以拍照、採集指紋,此有該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幀及指紋卡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該照片中之男子顯非本件現到庭陳述之被告乙○○,而經本院採集本件被告乙○○指紋,連同前開犯罪嫌疑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二者之指紋不同,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二九九三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查,再參以前開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簽之「乙○○」署押,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所書之姓名,無論以字形、神韻及筆法上觀之,均不相同,而被告之弟甲○○亦經提訊到庭陳稱:上開竊盜案實為其所為,且當時冒其兄乙○○之名應訊等語,足見為警查獲而於警訊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人並非本件之被告,而係冒名之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前開所稱,自堪採信。堪認被告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固認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然查該案係就偽名者於檢察官起訴之際即由檢察官收押,起訴書註明被告在押,移送法院審判時將在押被告一併移審之情形而言,則嫌犯在押之特徵既得審認,縱檢察官以偽名起訴,起訴效力仍及於在押之偽名者,審判中自得以發現之真名加以審判。上開見解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無違,應係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之本義,尚不得解為無論檢察官起訴對象於起訴時在押與否,或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屬他人冒用,而無其他足資辨別冒用者之特徵下,法院可自行查明冒用者之真實姓名、身分,逕加以更名審判,造成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相違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屬被冒名之乙○○本人,而前開冒用被告乙○○姓名應訊之甲○○並未在押,亦無從以在押之身分特徵,認係檢察官起訴之人,顯已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被冒名之本案被告乙○○,法院審判之對象亦應一致,而不得就其他人為訴外審判。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至右揭犯行之真實行為人甲○○所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就卷附嫌犯之犯罪事證,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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