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欽隆
甲○○被告奇菱電能熱水器工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兼法定代理人庚○○住同右被告丙○○住同右
己○○住同右辛○○住同右戊○○住同右丁○○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美金玖萬陸仟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奇菱電能熱水器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美金十萬元,上開借款之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分依約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賸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奇菱電能熱水器工業有限公司除攤還上開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繳清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外,餘款及利息未按期攤還,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至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五份及遠期匯票到期紀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菱電能熱水器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美金十萬元,上開借款之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分依約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賸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奇菱電能熱水器工業有限公司除攤還上開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繳清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外,餘款及利息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五份及遠期匯票到期紀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及保證書、匯票到期紀錄及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及美金九萬六千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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