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雷遠選任辯護人李姝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雷遠部分撤銷。
王雷遠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雷遠、 張春 芳(業經本院更一審判刑確定)明知「林先生」專係以放款向借款人收取重利為常業之地下 錢莊 且規模龐大,王雷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 張春芳 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先後與 周子 貴(九十四年年初)、 翁佳 葦(九十四年二、三月間)、 楊明 元(九十三年九月間)、 張金 華(九十五年三月間)等人(上開 周子貴 等四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確定)加入「林先生」地下錢莊。彼此間基於乘借款人需款 孔急 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恐嚇之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由王雷遠、周子貴、 翁佳葦楊明元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負責對借款人放款、電話催收及恐嚇、住處潑漆,張春芳負責放款、 張金華 負責記帳,王雷遠及翁佳葦並提供帳戶供借款人匯息還款。彼等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林先生借款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以招攬客戶。對借款人放款之利息則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間不等之重利,如有逾期,每日罰款一千元。借款人所繳利息及清償原本,則分別匯入王雷遠所有之內湖郵局台北一五四支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翁佳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張春芳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4、5,共犯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為獲取高額利息,若借款人未依限繳息者,則由錢莊成員王雷遠、周子貴、翁佳葦、楊明元、張春芳、張金華、 陳明松 、陳明松(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加入,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或錢莊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恐嚇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使借款人心生畏懼,以迫其繳息或清償(其中張春芳僅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陳明松則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1,共犯部分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三之借款人經電話恐嚇無效未繳款,王雷遠、周子貴、翁佳葦、楊明元、張春芳、張金華、陳明松及其他「林先生」地下錢莊成員,即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由王雷遠、周子貴、翁佳葦、陳明松對借款人 許台明 之母向 張淵慶 賃租之住處大門、牆壁潑灑紅色油漆,使大門及牆壁原來之油漆失其效用,致令不堪用,並使借款人因而心生畏懼。
二、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查獲張春芳、張金華,並扣得記帳用之電腦主機一台、隨身碟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翁佳葦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存摺各一本、印章一枚、王雷遠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噴漆十一罐、油漆五罐、錢莊現金十萬二千元等物(詳如附表甲、乙所示),復循線查獲王雷遠、周子貴、翁佳葦、陳明松始全悉上情。
三、案經張淵慶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雷遠於原審自白犯行,雖於本院更一審以當時係為求交保為由而爭執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從未於本院更一審抗辯上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其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理由詳如後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並未因遭受不當之對待而為與事實相違之供述,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春芳、周子貴、翁佳葦、楊明元、張金華、陳明松及被害人 李宏益黃國財王允平劉梅芬 、王 廖金花李仁德 、王 允英 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證人張春芳、周子貴、翁佳葦、楊明元、張金華、陳明松、李宏益、黃國財、劉梅芬、 王廖金花 、李仁德及 王允英 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李桂瑧 、劉梅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害細節均能詳細且連續證述,參同案被告張春芳、楊明元亦不否認有因放貸金錢與上開證人之事實,足見上開證人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自由陳述,且無故意虛偽陳述或構陷被告等之情,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其等雖嗣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更一審到庭供證,惟觀其等證言內容不僅與警詢時之陳述歧異,且多所迴避,顯係有意迴護被告之詞。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以證明證人李桂瑧、劉梅芬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有常業重利及恐嚇犯行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定。經查:證人 劉宗樺劉慧玲 、許台明、 盧誠 善經本院傳喚作證均未到庭,嗣均經拘提無著,有各該拘提報告附卷可憑,足見證人劉宗樺、劉慧玲、許台明、 盧誠善 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事。又證人劉宗樺、劉慧玲、許台明、盧誠善於接受警方詢問時,由警方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並由證人等於該次筆錄受詢問人欄逐一簽名及按捺指印,復於逐頁騎縫處捺印,足認該次筆錄於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就常情而言虛偽不實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且於證人劉宗樺、劉慧玲、許台明、盧誠善迄今未能傳喚、拘提到庭之情況下,其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經核亦符合同條所定「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故本院認證人劉宗樺、劉慧玲、許台明、盧誠善之警詢筆錄,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調查機關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調查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雷遠坦承重利及毀損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行為,僅係因借款人故意欠錢不還,於討債時火氣比較大,但亦只是罵髒話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雷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三第六○一頁);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重利及毀損之事實,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常業重利部分(即附表一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子貴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伊係「林先生
」錢莊之放款人員,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加入參與,放款大部分由伊接洽,公司成員有張金華、張春芳、王雷遠、翁佳葦、楊明元、陳明松等人。彼等係以登報招攬客戶,利息是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一期之利息係一千元至二千元。客戶如未依約繳息,則每日加罰一千元,客戶所繳的利息均匯至翁佳葦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偵查卷二第六○至六二頁,原審卷二第四一三至四四一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佳葦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伊約於九十四
年二、三月間加入林先生地下錢莊,擔任外務工作,專門負責提款等業務。伊提供中國信託及郵局等二個帳戶交由林先生錢莊,以供借款人匯款時使用。借款人借款時,會要求客戶簽一倍金額之本票;利息係以十日為一期,如有遲繳,每日罰款一千元等語(偵查卷二第八三至八六頁,原審卷三第五三○至五五三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元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伊約於九十三
年九月份進入林先生錢莊工作,錢莊成員有翁佳葦、王雷遠、周子貴、張春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該錢莊放款利息係以每一萬元十日為一千元。借款人利息係匯入伊之中國信託或郵局帳戶內。如逾期未繳利息者,一日罰一千元等語(偵查卷二第七四至七七頁,原審卷二第四一三至四四一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 林秀家 於警詢時供證:伊因信用卡債務循環利
息無法繳納,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在報載之廣告中見得林先生有經營借款業務,故撥打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並借得三萬元,但簽立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且先預扣六千元,實得二萬四千元,利息係以每十日為一期等語(偵查卷一第三四六至三四九頁)。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有缺錢,看報紙向林先生地下錢莊借錢,預扣利息,以前在桃園縣調查站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一○○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程序筆錄)。
⑤證人 黃勝霖 於警詢時供證:伊於九十四年約八月份見中國報
告有刊登林先生借款之廣告,遂依上載之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絡,並借三萬元,復簽六萬元之本票,借得款項時已預扣利息,故實得二萬五千五百元,該錢莊係以十日為一期,每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等語(偵查卷一第一七六至一七九、三五七至三六○頁)。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缺錢,看報紙廣告向林先生地下錢莊借錢,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一○○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
⑥證人即被害人 謝宜哲 (原名 謝俊丰 )於警詢時供證:伊於九
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向「林先生」錢莊借款二萬元,「林先生」派了二人至伊住處,伊並簽下四萬元之本票,並預扣利息五千元,伊實拿一萬五千元。伊連續付了二期五千元之利息,第四期利息則繳四千元,第五期伊付了三千元利息及償還本金一萬元。後來伊又向「林先生」借了一萬五千元,扣了利息實拿一萬二千元。最近二期是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六月十五日各付了一萬五千元,尚欠本金二萬五千元。伊繳交利息、還款都是匯入翁佳葦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偵查卷一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並提出匯款單二紙,復指認同案被告翁佳葦、楊明元係與其接觸之人。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急需要用錢,看報紙廣告向林先生地下錢莊借錢,在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一○○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⑦證人李桂瑧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供證:伊因急需現金繳交房
屋貸款及汽車貸款,約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在報紙上看到「林先生」有放款及聯絡電話,經以電話連繫,對方即派二名男子至伊住處。伊向彼等借了五萬元,卻簽十萬元之本票。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一萬元收一千五百元之利息,故伊實收四萬二千五百元。其後因伊繳交費用周轉困難,伊再向「林先生」借五萬元,對方派一男子帶四萬二千五百元現金前來,仍令伊簽十萬元之本票,伊係將利息匯入翁佳葦的帳戶等語(偵查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二○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四反面至第一二五頁反面),並指認被告張春芳為與其接觸之人,及提出匯款單一紙為憑。
⑧證人即被害人劉梅芬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供證:伊因股票虧
錢,信用卡又刷暴了,於看報紙分類廣告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先生」錢莊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即陸續向「林先生」錢莊借款,最近一次是於九十五年五月初借款十五萬元,利息為十日一期二萬二千五百元,每借十萬元要簽立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抵押給「林先生」,還款則是匯到翁佳葦的郵局帳戶等語(偵查卷二第二
二一、二二二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三頁),並指認同案被告楊明元為與其接洽之人。
⑨綜觀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有關「林先生」之人員、放款利息計
算之日數,利息額度之區間等模式互核一致,彼等確有在「林先生」處為放款,並由同案被告翁佳葦及被告王雷遠提供存簿供「林先生」錢莊使用等行為。且綜合前揭被害人所述,有關利息計算方式之方式,與被告前開自白及同案被告等上開供證吻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恐嚇部分(即附表二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子貴於偵查中供證:伊等催繳方式係先以
電話聯絡借款人或其家屬,如再不繳款,則至借款人住處貼紙條,內容為「欠錢還錢否則後果自己負責」,自己負責就是指接下來會做一些比較驚嚇的動作,例如潑油漆等語(偵查卷二第六○至六二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華於偵查中供證:彼等要債時,有時口氣不好等語(偵查卷二第六四至六六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李宏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供證:九十四年
十月間起「林先生」因其有短繳利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打給伊,恐嚇稱:「如果不繳息,就要到你家找你」;「要給你死」;「找小弟圍毆你」;「找人押你到山上埋起來」,伊覺得害怕,上開恐嚇之言詞,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就陸續有講過等語(原審卷三第四六九至四九一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一五一頁)。④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財於偵查中供證:「林先生」地下錢莊當
伊繳不出錢時,一開始是用電話恐嚇,至九十四年底,伊真的繳不出來時,「林先生」就對伊說「你不用還了,已經叫小弟出去了,發生什麼事你自己負責」,讓伊心裡感到很害怕等語(偵查卷二第二六四、二六五頁),及於本院上訴審供證:九十四年五月間向錢莊借錢,是陸陸續續借的,拖的時候會被罵,他們說要到家裡或公司找我,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一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家於警詢時供證:伊因欲與林先生商量本
金全數清償,利息可否免除時,對方竟在電話內恐嚇:「如不付利息將綁架你的小孩,對你家人不利」,「在路上走路時不要給我遇到,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且依卷附之監聽譯文觀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九分二十八秒,林先生錢莊尚對林秀家恐嚇「要不處理沒關係,明天看一下頭版好了。」等語。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對林秀家(監聽譯文誤載「嬌」字)之弟弟稱:「你不用跟我講這麼多,這條錢我不要了,你趕快好跑路了」之事實,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一八五頁)。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方在電話中有恐嚇的情形,事情過了太久,我有點忘記了,而且我本身有在做化療,還是以之前做的筆錄為主等語(見本院一○○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程序筆錄)。所謂「看頭版」之言語,無非在暗示將對林秀家或其家人之生命、財產侵害,且其危害度已足以登上全國頭版,被害人林秀家心中之恐懼自不難想像。
⑥證人即被害人黃勝霖於警詢時供證:伊因未按時繳利息,林
先生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約二時二十七分許以上開電話恐嚇稱:「叫你們老闆講一下,叫他趕快打電話過來,不然到時候跑到你們店裡,你們店就不用開了」等語。又於九十四年十二間下旬某日下午約四時許,有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住處恐嚇伊稱:「不還錢的話,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偵查卷一第一七六至一七九、三五七至三六○頁),並有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 可佐 。本院審理時亦稱:自稱林經理本人打我手機,恐嚇我說不還錢就斷手斷腳等語(見本院一○○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
⑦證人即借款人王允平之姐王允英於原審供證: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日上午約九時二十分發現有人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王允平手機內(原審卷二第二○一頁)。簡訊內容為:「王允平……再不回應,就到你家處理,別自誤,林先生」。伊在匯錢當日先以電話與對方聯絡時,對方稱:「這條事情不處理,你的家人就會出事」。後來 伊有 匯款八萬元至王雷遠之帳戶內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七一、二八七頁)等語,及證人即王允平之母王廖金花於原審亦供證:因為對方(指「林先生」)說:「你不匯沒關係,八德就不要住了。」,伊女兒王允英怕伊會受到連累,所以匯八萬元予「林先生」,伊接獲簡訊後伊有回撥電話予對方,對方說如果不匯,八德就不要住了等語(原審卷三第二八二、二八三頁),並有匯至被告王雷遠帳戶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三四一頁)。本件借款人乃王允英之弟王允平(原判決誤載為王允英之子,應更正之),王允平已因不明原因身受重傷並須花費龐大醫療費用之際,王允英仍匯款至被告王雷遠帳戶,可見其等於接獲上開簡訊及行動電話後心中恐懼莫名。
⑧證人即被害人李仁德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中供證:伊至九十
五年六月十日繳不出利息,「林先生」就派人去伊住處貼紙條,當日也用0000000000之電話恐嚇伊稱「再不繳就去你家潑油漆,不要在樓下被我們碰到,不然就讓你斷手斷腳」,「林先生」都是用電話恐嚇,大約有二、三個人輪流恐嚇,伊是用匯款之方式匯到翁佳葦中國信託之帳戶內,伊只認出王雷遠及周子貴,王雷遠是後來一直打電話恐嚇伊的人等語(偵查卷二第十二、十三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
五一、一五二頁)。⑨證人即被害人許台明於偵查中供證:伊至九十五年二月初就
沒有錢還了,之後「林先生」一直打電話來叫伊還錢,稱要找人到伊工作地點鬧,還說要斷手斷腳等語(偵查卷二第十
一、一九八頁)。⑩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哲(原名謝俊丰)於警詢中供證:伊只要
遲繳一日就會接到「林先生」電話恐嚇叫伊第二天一定要匯利息,不然要處理伊,還會派人到伊住處找家人麻煩,並要伊家人拿出二十萬元才能擺平,伊每次接到恐嚇電話都很害怕等語(偵查卷一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遲延繳交利息遭到恐嚇,當時的印象比較深,警詢筆錄實在等語(見本院一○○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⑪證人即被害人李桂瑧於警詢時供證:伊約於九十五年四、五
月間向「林先生」借款五萬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卻簽十萬元之本票,其後因伊繳交費用周轉困難,伊再向「林先生」借五萬元,對方派一男子帶四萬二千五百元現金前來,仍令伊簽十萬元之本票,並以兇惡之語氣稱要伊依規定繳息,並言明連同前開借款五萬元,每十日須繳一萬五千元之利息,否則會讓伊的工作受到影響,復稱遇到不照彼等規矩的,自會有修理的方法,態度兇惡使伊心生畏懼等語(偵查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二○頁)。而證人李桂瑧雖於本院上訴審供證:其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向錢莊借錢,借了十萬元,錢莊的人沒有恐嚇等語,惟與其於警詢時供證:伊因畏懼該集團成員之兇狠手段及態度,故伊堅持不願意再見到「林先生」集團中任何成員,也不願意與 渠等 當庭對質等語不符(第一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二○頁),參酌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多次以書狀表示,因害怕遭受被告等人報復,不願出庭作證,以警詢陳述為準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二五頁),是其對「林先生」地下錢莊之成員深感恐懼,致於本院前審為有利於被告之說詞,則此部分證詞,顯非實在,自難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⑫證人即被害人劉梅芬於警詢時供證:(林先生)並以言詞恐
嚇伊說,如不正常繳息會去伊家中找伊及家人,或會親自到伊上班場所,揚言要伊工作不保,伊心生畏懼每天過膽顫心驚生活等語(偵查卷一第二○七至二一○、四五四至四五七頁),雖與其於本院前審供證:其向楊明元借錢時,楊明元未對其有不法行為云云,前後證述不一,然此應係其因害怕遭到被告等人報復,是尚難因劉梅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楊明元沒有對其有不法行為云云,而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⑬證人盧誠善於警詢時供證:伊未按時匯利息時,「林先生」
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稱:「你知道你借的是什麼錢」、「再不還錢就到你家去收」等恐嚇的話對伊施壓等語(偵查卷一二三○至二三三頁)。再參以被告王雷遠於警詢中供承:若借款人逾期未還錢,則會先告知借款人家屬轉達借款人出面聯絡,若再不出面,就會到借款人家貼單子、潑油漆等語,及被告張春芳於偵查中供證:伊知道有潑油漆,有時候聽到王雷遠、楊明元打電話給客人告訴要讓他們工作做不下去,至於潑漆是周子貴、王雷遠、陳明松、翁佳葦等人去的等語,足徵上開各被害人於向被告等所經營之「林先生」地下錢莊借款後,因按時清償或繳息而該地下錢莊成員恐嚇施壓等情非虛,洵堪採信。
⒊毀損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被告王雷遠坦承上開毀損犯行,核與告訴人張淵慶於警詢時指稱:伊租予許台明之母 吳齡梅 位於臺北市○○區○道路○○號五樓之房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約二時許遭人潑紅色油漆。吳齡梅告訴伊說許台明因欠地下錢莊的利息,所以地下錢莊的人要來找吳齡梅要許台明出面處理等語相符(偵查卷一第四四○、四四一頁),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子貴供承:伊有與王雷遠、翁佳葦、陳明松至債務人許台明住處潑油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翁佳葦坦認:伊有與周子貴、王雷遠、陳明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借款人許台明住處潑油漆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松於偵查中供證:伊有與王雷遠、周子貴、翁佳葦去臺北市○道路被害人住處潑漆等語,並有上開住處大門及牆壁遭人潑漆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佐(偵查卷一第四四一、四四二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雷遠及同案被告等之前開潑漆行為,嚴重改變張淵慶所有之前開房屋大門、牆壁之原有油漆外觀且難以回復,即使原來之油漆失其效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應認係毀損。
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件被告加入「林先生」地下錢莊後,其中被告王雷遠負責對借款人放款、電話催收及恐嚇、住處潑漆,同案被告張春芳則負責放款,被告王雷遠並提供帳戶供借款人匯息還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然渠等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任職長短先後、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重利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張春芳及「林先生」地下錢莊成員周子貴、翁佳葦等人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僅參與部分放款行為,惟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因重利行為而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
㈢次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指以
犯重利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酌);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本件被告王雷遠係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同案被告張春芳則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先後加入之「林先生」地下錢莊,而該地下錢莊既大肆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林先生借款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以招攬客戶,且成員間之分工,係由被告王雷遠及同案被告周子貴、翁佳葦、楊明元等人負責對借款人放款、電話催收及恐嚇、住處潑漆,同案被告張春芳則負責放款、同案被告張金華負責記帳,被告王雷遠及同案被告翁佳葦並提供帳戶供借款人匯息還款等情此據被告王雷遠於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張春芳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供述,暨同案被告周子貴、翁佳葦、楊明元等供明在卷,參以本件被害人眾多,於被告及同案被告先後遭逮捕、羈押後,猶有其他地下錢莊成員向被害人催討還款,足見該地下錢莊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春芳及其他地下錢莊成員係以共同投資及分工之方式獲取經營利潤,縱渠等參與之時間約自年餘或數月不等,及另有他職,然被告人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從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遂行重利目的之犯罪,且以該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足見均恃之為常業,而屬刑法修正前之重利罪之常業犯甚明。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之行為非屬常業犯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雷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刑法業將本條刪除,故修正後之刑法原則上除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乃採一罪一罰。數罪併罰結果,其刑度較以一罪論為高。就本案而言,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以犯重利之罪為常業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刪除本條規定。亦即修正後刑法已無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僅處罰重利行為。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論以重利罪者,因修正後刑法亦已無連續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之各重利行為均須併合處罰。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若各行為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法定最高刑度計算,依罪、刑及處罰不可分原則,無連續犯之適用,則被告就重利部分均可處逾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顯不利於被告,故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常業重利之規定處斷。
㈤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許台明之母租屋處潑漆)。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其中附表一部分,同案被告張春芳僅參與編號
3、4、5;附表二部分,同案被告張春芳僅參與編號7至11),分別與同案被告周子貴、翁佳葦、張金華、陳明松及「林先生」地下錢莊之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彼此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毀損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之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恐嚇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常業重利、恐嚇、毀損罪),係為達重利之目的,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王雷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 劉文玲 、劉宗樺、李宏益、劉慧玲、林秀家、黃勝霖、王允平、王允英、張淵慶、 江怡慧 、謝俊丰、李 桂臻 、盧誠善、黃國財、李仁德、許台明、劉梅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理由壹二(二)之1.至15.),自應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等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然原判決均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各該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秀家、黃勝霖等人均係於九十四年間向「林先生」地下錢莊貸借金錢,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李宏益、黃國財等人亦係於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接獲「林先生」地下錢莊成員以電話恐嚇,而同案被告張春芳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加入上開「林先生」地下錢莊,並未參與全部之犯行,原審未察,遽認同案被告張春芳就上開部分,亦應與被告王雷遠及同案被周子貴、翁佳葦、楊明元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負為共同正犯之責,自有未合。㈢就強押李宏益至汽車賓館之妨害自由部分,原審未詳予究明釐清,遽採李宏益、許台明之前揭證詞,而認被告王雷遠犯妨害自由罪,即有未當。㈣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利用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詳如后述)原審併予論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㈡㈢㈣部分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重傷害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否認恐嚇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雷遠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及邇來社會貧窮或失業人口激增,需款孔急,惟銀行貸款條件並無放寬反日漸緊縮,地下金融即大行其道。需款者借款,被告放款收取利息,原本無可厚非,被告人卻乘彼等需款急迫而乘機牟取高利,致被害人等難以清償,生活每況愈下。而被告為取暴利,或以言語恐嚇,或潑漆示警,使被害人等終日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實不宜輕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教育程度、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王雷遠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原於被告張春芳及同案被告張金華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十二樓內扣得之二十萬二千元中之十萬元(其餘十萬二千元已如附表甲所示沒收),同案被告張金華自查獲後始終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堅稱十萬二千元係犯罪所得,另十萬元係欲供其全家出遊之旅費,並提出出遊之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全部款項二十萬二千元均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其中該十萬元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金錢既有疑慮,則該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王雷遠有參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劉宗樺、黃國財、
劉慧玲、王允平、李仁德、許台明、盧誠善之重利行為,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亦向被告王雷遠等所經營之「林先生」錢莊借款,且其中被害人C1、劉文玲、 池文惠 復遭「林先生」地下錢莊成以言語恐嚇繳息,因認被告王雷遠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常業重利及恐嚇罪嫌。
⒉被害人江怡慧因其前 徐上民 向被告等組成之「林先生」地下
錢莊借款未還,而遭「林先生」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十七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出言恫嚇「叫徐上民速聯絡,不然我們要採取行動了」等語,使江怡慧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罪嫌。
⒊被告王雷遠與張春芳及同案被告周子貴、張金華、翁佳葦、
楊明元因債務人王允平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向「林先生」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第二期未按時繳息,於為前揭恐嚇王允平繳息未果後,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凌晨,派遣姓名年籍不詳之頭帶安全帽、口罩、墨鏡共三人,至桃園縣永安工業區內攔截王允平,並以強灌王允平「通樂」之方式,使王允平受有口腔、食道、胃、十二指腸及空腸之腐蝕性損傷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
⒋另因借款人李宏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未依約繳息,被告王
雷遠與張春芳及同案被告周子貴、翁佳葦、楊明元及其他「林先生」地下錢莊成員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錢莊成員「 季國華 」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晚間約九時許,以電話聯絡李宏益將其約至所服務位於桃園縣中壢工業區萬泰科技公司門外,再由「季國華」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李宏益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帶往臺北縣土城某處汽車賓館內,迫令其還款。嗣李宏益聯絡友人 吳美慧 湊足現金六萬元並至約定地點交款後,李宏益方於隔日獲釋,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李宏益,妨害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王雷遠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重利、重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被害人劉宗樺、黃國財、劉慧玲、王允平、李仁德、許台明、盧誠善、C1及劉文玲等人之指述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之重利等罪嫌,並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之放款行為,亦無恐嚇前開被害人行為,更無強灌王允平通樂及妨害李宏益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訴重利及恐嚇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行為人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但依證人即被害人劉宗樺於警詢時供證:伊於九十三年初看報紙廣告向「林先生」錢莊借款,伊即撥打「林先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先生」即派二名男子至伊住處,伊借三萬元,該二名男子稱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利息先扣四千五百元,伊實拿二萬五千五百元,伊並簽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對方。還了又借,借了又還,迄今已三年,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完畢等語(偵查卷一第四五九至四六二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財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均供證:伊於九十四年初看報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先生」借款二萬元,利息是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當時「林先生」派二人至伊住處家一萬六千元予伊,伊並簽發四萬元之本票交予對方,如遲繳,一日罰一千,至此即按期匯利息至翁佳葦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偵查卷二第二
六四、二六五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劉慧玲於警詢時供證: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中國時報見「林先生」之借錢廣告,即打電話向「林先生」欲借一萬五千元。「林先生」即派二人至伊住處稱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元,並預扣三千元利息後交付一萬二千元予伊,直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才還清,利息係匯至翁佳葦之郵局帳戶內。但伊又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林先生借款一萬五千元,利息計算方式同前等語(偵查卷一第四六八至四七○頁)。其復於本院前審供證:伊在苗栗派出所有做過筆錄,(借款的)時間上面有(指警訊筆錄上面),現在我忘記了,應該差不多是那個時間,借了一年多,每次都是借二萬,十天三千元利息,伊在警局所做的筆錄都實在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三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允平(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於偵查中供證: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林先生」借款三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期須繳利息六千元等語(偵查卷二第九、二四一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仁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證: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林先生」有放款,即撥打電話向「林先生」借三萬元,「林先生」就派員前來稱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遲繳一日罰一千元,並簽發六萬元本票後,扣除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實際交付二萬三千元,都是王雷遠跟伊聯絡接洽等語(偵查卷二第十二、十三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左右撥打「林先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先生」借款十萬元,後來即有二名男子過來,並稱以十日為一期,利息一萬五千元,而實際交付伊八萬五千元,伊並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伊又向「林先生」借款十萬元,利息計算同前,伊係依指示匯利息至翁佳葦之中國信託或郵局帳戶內等語(偵查卷一第三六一、三六二頁,卷二第十一、一九八頁)。證人盧誠善於警詢時供證: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看報紙分類廣告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先生」借款二萬元,當日就有二名男子至伊住處並稱每借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一期利息二千元及交付借款一萬六千元予伊,另使其簽發四萬元本票一紙,伊利息均匯入翁佳葦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偵查卷一第二三○至二三三頁)。本院審理時經傳、拘證人劉宗樺、劉慧玲、許台明、盧誠善無著,依卷內現存證據,似無從證明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⑵又祕密證人C1係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林先生」地下錢
莊借款,且係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遭恐嚇;證人池文惠及其母 江春妹 係於九十三年間某日遭恐嚇,但已不記憶係在九十三年何月;劉文玲係於九十二年間借款,但就其所述之遭恐嚇時間約在九十三年初至同年六月間;李宏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向「林先生」地下錢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玲、C1、池文惠、江春妹、李宏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供證明確。而被告王雷遠係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加入上開「林先生」地下錢莊,亦經認定如上述。是均無從依彼等證述可認被告王雷遠、張春芳於斯時已在「林先生」處參與放款及恐嚇。另證人 周時任 於警詢中證稱: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看報紙分類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一名自稱「林先生」者之男子表示借款後,即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一名自稱「周先生」,至伊住處交款予伊。向伊催收之人,自稱周先生等語(偵查卷一第二○○至二○二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二○三頁)。雖被告王雷遠於原審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私人在與家人聯絡使用,未曾登報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五頁),惟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供證渠等係依報上登載之「林先生」電話係0000000000號向地下錢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均供證渠等所接獲之恐嚇電話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出等情,業如前述,顯與證人周時任前揭所述不同。且證人周時任既稱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林先生」錢借款,則其每十日即需繳息已無庸贅述。惟依扣案之「林先生」錢莊九十五年四、五月份借款人到期繳款紀錄登記表所示,整個四月、五月間均無有關證人周時任應繳息或已繳息之記錄等情,有該記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二第三○七至三○九頁)。又參以證人周時任既證稱都是自稱周先生之人打電話予伊,而非姓王;該自稱周先生者,又未必實際姓周等情,則有關證人周時任之借款,應係由「林先生」內之成員私下放款,與被告無涉。
⑶證人江怡慧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前配偶徐上民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間向「林先生」錢莊借款,因徐上民未依約繳息,對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約四時十七分許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稱:「叫徐上民趕快連絡,不然要採取行動了」。之前並有聽徐上民說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九樓曾被貼要還錢的紙條,上載如不還錢則要對妻小及母親不利的話等語,及依卷附之監聽譯文所載,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約四時十六分許在徐上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留言稱:「徐上民我『林先生』啦,你趕快打電話看怎麼樣唷,不然要去場子翻你了」,暨證人江怡慧於本院前審供證:丈夫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錢莊的人有說要叫小弟來坐坐,會感到害怕等語。惟與證人徐上民於本院更一審供證:伊並不認識張春芳、王雷遠,伊雖曾向地下錢莊借三萬元,但地下錢莊的人並沒有對伊說,如果不還錢,要對伊妻小不利的話,或著要去翻妳的場子這類的話,伊與前妻江怡慧係於九十一年離婚,離婚後江怡慧亦未曾對伊說過,地下錢莊有恐嚇過她的事情,江怡慧事後也沒有跟伊講過錢莊的人有打電話來騷擾乙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二九頁)不符。再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均供證渠等所接獲之恐嚇電話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等情,已如上述,亦與證人江怡慧前揭所述不同,及證人江怡慧既未指證對其恐嚇之人即為在場之被告等人,且因向「林先生」地下錢莊借款者為其前夫徐上民,而非江怡慧本人,自難僅以證人江怡慧無法指認恐嚇者為何人,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重利及恐嚇部分
犯行,而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⑴證人李宏益雖於警詢及原審均供證: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
因未依約繳付利息,同月六日晚間約九時三十分許,接獲林先生來電要伊到工廠外面談,伊至工廠外面後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將伊強押上車,控制伊之行動自由在臺北縣市繞,並要伊打電話向親友借錢,後來被帶往土城交流道附近之一家汽車旅館內待了一個晚上,因為對方稱如果敢跑就試試看,伊很害怕所以不敢跑,而且伊在工廠內所接到自稱「林先生」來電之人,確定就是後來押伊二人中之其中一人。嗣友人吳美慧帶現金至指定處所交錢後,伊才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中壢休息站獲釋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本件被告王雷遠始終否認參與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強押李宏益至汽車賓館之犯行,參以上開附表二之被害人所述被告等所經營「林先生」地下錢莊之討債方法係以電話或言詞恐嚇、潑漆迫令繳息、還款等方法,已如前述。而本件李宏益此種遭押還款模式顯已逸脫該地下錢莊討債模式。況縱認證人李宏益之供證非虛,然其始終指稱係「季國華」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將其強押上車,且拘禁於汽車賓館之車庫內等語,均未提及被告王雷遠有參與。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子貴、翁佳葦等人始終否認「林先生」地下錢莊之成員有「季國華」此人。另證人許台明於警詢中所證:遭「林先生」錢莊之人在三軍總醫院外毆打等語,及於檢察官偵訊中指稱:係周子貴、王雷遠毆打等語,倘若無訛,許台明之被毆事件,亦與本件並無關連。是就強押李宏益至汽車賓館部分,檢察官顯未就被告王雷遠究竟與押走李宏益之「季國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⑵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王雷遠有此部分之妨害自由
犯行,而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訴重傷害部分:
⑴檢察官認上揭被告涉有刑法重傷害罪嫌,不外以被害人王允
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王允平之姊王允英於警、偵訊中證述王允平遭人強灌「通樂」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尚在王允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接獲「林先生」地下錢莊簡訊稱:王允平……,再不回應,就到你家處理,別自誤……林先生等語,及王允平之母王廖金花於偵訊中證稱:於接獲簡訊後撥電話予對方,對方竟反問王允平是否住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王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在永安工業區內部被三名帶安全帽、口罩、墨鏡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攔住,並用洗廁所的「通樂」灌入口中等語(偵查卷一第一五一頁),是其並未見得強灌「通樂」之三名男子面貌,故亦無從指認本案被告中有無人在該三人內,且斯時並無證據可認同案被告張春芳已加入「林先生」地下錢莊,檢察官認同案被告張春芳亦涉有此部分犯嫌,稍嫌速斷。又「林先生」錢莊之討債模式,依上開被害人即借款人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述,或為以電話恐嚇借款人;或以至借款人住處潑漆;或強押、毆打借款人迫令繳息、還款,依卷證資料,尚無對借款人強灌藥劑之情事,也無任何被害人表示聽聞「林先生」地下錢莊有將借款人毆打致死或重傷。且證人王廖金花於原審供證:王允平在醫院時有對伊說,當晚係要找工頭「 阿明 」拿工資等語,顯見王允平係臨時決定外出,則「林先生」地下錢莊成員對王允平此行程是否知悉並非無疑。證人王廖金花復證稱:王允平於手術後有表示懷疑是「阿明」叫人去灌的等語,顯然王允平亦不能確定必為「林先生」錢莊之人所為。又王廖金花於原審供證:王允平於案發前刷卡還卡債還到發瘋,在外面欠很多人的錢,王允平躺在醫院後,至少有五、六個伊不認識的人來要錢等語,顯然王允平在外欠款不只「林先生」,未必僅有「林先生」錢莊向王允平以各種手段催討欠款,甚至傷害王允平。雖證人廖金花於原審亦供證:伊女兒對伊說王允平之手機內有簡訊後,伊即依發簡訊之電話回撥回去,對方有問伊王允平是不是住院了等語,然而對方究係何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且王允平非僅向「林先生」地下錢莊借錢,其突遭不明人士強灌通樂成傷,地下錢莊業者彼此互通此訊息,欲藉此增加王允平家屬心理壓力出面為王允平處理債務,亦有可能。在如此多種可能與疑點存在,如何認定係被告等所為,尚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況依證人李宏益於原審供證:伊沒有對「林先生」錢莊說尚有欠別人錢,但「林先生」錢莊知道伊在外面有欠人家錢,因為「林先生」的人說查電腦就知道等語。姑不論所謂查電腦即知是否虛張聲勢,但可知地下錢莊彼間亦有相互聯絡之管道,則王允平被灌「通樂」之事實,「林先生」地下錢莊成員係有耳聞方才知悉亦不無可能。再者,證人王廖金花於原審供證:後來王允平經救治清醒後有問事情發生經過,王允平稱,原本買一罐「通樂」要洗房間的廁所,還沒有洗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那天歹徒搜王允平的車子,沒搜到東西,就灌王允平「通樂」等語,是可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事前並未攜帶「通樂」,灌王允平「通樂」當係臨時起意。故縱令該三人確係屬「林先生」錢莊之人,但亦無從以此臨時起意之舉而認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共負罪責,更遑論該三人亦根本無從證明係為「林先生」錢莊之人。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此部分重傷害之犯行,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王允平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允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遭被告等人經營之「林先生」錢莊催繳利息未果後,隨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工業區遭三名男子強灌通樂,而其母王廖金花為回覆該錢莊簡訊去電詢問時,「林先生」錢莊人員反詢以「王允平是否喝通樂在住院」等情,此經證人王允英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在卷,然王允平遭人強灌通樂之事,迄九十五年六月始見諸報端,復有自由電子報等相關報導影本附卷足憑,詎該錢莊竟於案發後數日即知王允平已因此住院,足見使王允平受重傷一事,應係出於該錢莊人員之授意而為,否則其等何以獲悉上情。再參以該錢莊係以貸放款項取得重利為業,雖均令借款人簽具高額本票,然為免重利犯行曝光,縱借款人欠繳,亦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既經同案被告周子貴於審理時當庭供證不諱,顯見其等於借款人拖欠之情況下,實無從依合法方式索債,倘非出言恐嚇或施加暴力,如何能確保重利之取得,同案被告周子貴等人對此手法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參與該錢莊並朋分重利,就該錢莊因催債所授意而為之重傷害犯行,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縱未實際參與該次重傷害犯行之實施,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判決疏未慮此,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等語。經查,被告王雷遠與同案被告周子貴、張金華、張春芳、翁佳葦、楊明元等六人重傷害王允平之身體部分,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凌晨有三人對王允平強灌「通樂」,犯案時頭戴安全帽、口罩、墨鏡,且該處燈光昏暗,難以辨識歹徒面容,又王允平於警詢時稱不認識該三名男子(偵查卷一第一六八頁),尚難因「林先生」地下錢莊成員曾向王允平催討借款未果,即認重傷害犯行係「林先生」地下錢莊之成員所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品名及數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沒收法條│├───┼──────┼────┼─────┼────┤│1│電腦主機壹台│95年6月│臺北縣中和│刑法第38││││15日20時│市○○路16│條第1項││││10分許│7巷48號12│第2款│││││樓││├───┼──────┼────┼─────┼────┤│2│隨身碟壹支│同上│同上│同上│├───┼──────┼────┼─────┼────┤│3│0000000000行│同上│同上│同上│││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4│翁佳葦中國信│同上│同上│同上│││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521540││││││119367號存摺││││││壹本││││├───┼──────┼────┼─────┼────┤│5│翁佳葦郵局帳│同上│同上│同上│││號0000000000││││││9315號存摺壹││││││本││││├───┼──────┼────┼─────┼────┤│6│翁佳葦印章壹│同上│同上│同上│││枚││││├───┼──────┼────┼─────┼────┤│7│王雷遠郵局70│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8│王雷遠印章壹│同上│同上│同上│││枚││││├───┼──────┼────┼─────┼────┤│9│新臺幣拾萬貳│同上│同上│刑法第38│││仟元│││條第1項││││││第3款│└───┴──────┴────┴─────┴────┘附表乙:
┌───┬──────┬────┬─────┬────┐│編號│品名及數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沒收法條│├───┼──────┼────┼─────┼────┤│1│噴漆拾壹罐│95年6月│臺北縣中和│刑法第38││││15日20時│市○○路16│條第1項││││30分許│7巷48號地│第2款│││││下室││├───┼──────┼────┼─────┼────┤│2│油漆伍罐│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原因及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犯(含姓名│││││(即收取之重│年籍不詳之成│││││利)│員)│├──┼────┼──────────┼──────┼──────┤│1│林秀家│94年7月10日,因急需│每10日為1期│周子貴、翁佳││││用錢向「林先生」地下│,每1萬元2千│葦、楊明元、││││錢莊,借款3萬元,並│元(即每期收│王雷遠。││││簽發6萬元本票為擔保│取6千元之重│││││,於預扣6千元利息後│利)。│││││,實拿2萬4千元。│││├──┼────┼──────────┼──────┼──────┤│2│黃勝霖│94年8月間,因需款孔│每10日為1期│周子貴、翁佳││││急向「林先生」地下錢│,每1萬元1千│葦、楊明元、││││莊,借款3萬元,並簽│5百元(即每│王雷遠。││││發6萬元本票為擔保,│期收取4千5百│││││於預扣4千5百元利息後│元之重利)。│││││,實拿2萬5千5百元。│││├──┼────┼──────────┼──────┼──────┤│3│謝俊丰│95年4月16日,因需錢│每10日為1期│周子貴、翁佳││││孔急,向「林先生」地│,每1萬元2千│葦、楊明元、││││下錢莊借款2萬元,並│5百元(即每│王雷遠、張春││││簽發4萬元本票為擔保│期收取5千元│芳、張金華。││││,於預扣第1期利息5千│之重利),如│││││元後,實拿1萬5千元。│遲繳,每1日││││││罰1千元。││├──┼────┼──────────┼──────┼──────┤│4│李桂瑧(│95年4、5月間,因急需│每10日為1期│同上│││起訴書及│用錢,向「林先生」地│,每1萬元1千││││原判決均│下錢莊借款5萬元,並│5百元(即每││││誤繕為李│簽發10萬元本票為擔保│期收取7千5百││││桂臻)│,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元之重利)。│││││,實拿4萬2千5百元。│││├──┼────┼──────────┼──────┼──────┤│5│劉梅芬│95年5月初,因需錢孔│每10日為1期│同上││││急,向「林先生」地下│,每1萬元1千│││││錢莊借款15萬元,並簽│5百元(即每│││││發30萬元本票為擔保,│期收取2萬2千│││││每期利息2萬2千5百元│5百元之重利│││││。│)。││├──┼────┼──────────┼──────┼──────┤附表一之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原因及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共犯(含姓名│││││(即收取之重│年籍不詳之成│││││利)│員)│├──┼────┼──────────┼──────┼──────┤│1│劉宗樺│93年初至95年年初間3│每10日為1期│陸續參與之共││││年內因急需用錢,向「│,每1萬元2千│犯有周子貴、││││林先生」地下錢莊陸續│元(即每期收│翁佳葦、楊明││││借款,借款3萬元,並│取4千5百元之│元、王雷遠、││││簽發6萬元之本票為擔│重利)。│張春芳、張金││││保,預扣4千5百元利息││華。││││後,實拿2萬5千5百元││││││。│││├──┼────┼──────────┼──────┼──────┤│2│黃國財│94年年初因需款孔急,│每10日為1期│周子貴、翁佳││││向「林先生」地下錢莊│,每1萬元2千│葦、楊明元、││││陸續借款,借款2萬元│元(即每期收│王雷遠。││││,並簽發4萬元之本票│取4千元之重│││││為擔保,預扣4千元利│利),如遲繳│││││息後,實拿1萬6千元。│,1日罰1千元││││││。││├──┼────┼──────────┼──────┼──────┤│3│劉慧玲│94年7月間及95年5月間│每10日為1期│陸續參與之共││││,因急需用錢向「林先│,每1萬元2千│犯有周子貴、││││生」地下錢莊,各借款│元(即每期收│翁佳葦、楊明││││1萬5千元,均預扣3千│取3千元之重│元、王雷遠、││││元利息後,實拿1萬2千│利)。│張春芳、張金││││元。││華。│├──┼────┼──────────┼──────┼──────┤│4│王允平│94年8月底,因急需用│每10日為1期│同上││││錢向「林先生」地下錢│,每1萬元2千│││││莊,借款3萬元,於預│元(即每期收│││││扣6千元利息後,實拿2│取6千元之重│││││萬4千元。│利)。││├──┼────┼──────────┼──────┼──────┤│5│李仁德│94年9月9日,因需款孔│每10日為1期│同上││││急向「林先生」地下錢│,每1萬元2千│││││莊借款3萬元,並簽發6│元(即每期收│││││萬元本票為擔保,於扣│取6千元之重│││││除第1期利息6千元及手│利)。│││││續費1千元後,實拿2萬││││││3千元。│││├──┼────┼──────────┼──────┼──────┤│6│許台明│94年11月12日,因急需│每10日為1期│同上││││週轉,向「林先生」地│,每1萬元1千│││││下錢莊借款10萬元,並│5百元(即每│││││簽發20萬元本票為擔保│期收取1萬5千│││││,於扣除第1期利息1萬│元之重利)│││││5千元後,實拿8萬5千││││││元。│││├──┼────┼──────────┼──────┼──────┤│7│盧誠善│95年5月20日,因需錢│每10日為1期│同上││││孔急,向「林先生」地│,每1萬元2千│││││下錢莊借款2萬元,並│元(即每期收│││││簽發4萬元本票為擔保│取4千元之重│││││,於預扣利息4千元後│利)。│││││,實拿1萬6千元。│││└──┴────┴──────────┴──────┴──────┘附表二:
┌──┬────┬───────┬────────┬────────┐│編號│被恐嚇人│時間及聯絡方式│恐嚇內容│共犯(含姓名年籍││││(或地點)││不詳成員)│││││││││││││├──┼────┼───────┼────────┼────────┤│1│李宏益│94年10月間,以│「要給你死」;「│周子貴、翁佳葦、││││0000000000號行│找小弟圍毆你」;│楊明元、王雷遠││││動電話與被害人│「找人押你到山上│││││聯絡│埋起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2│黃國財│94年年底,聯絡│「你不用還了,我│同上││││方式同上│已經叫小弟出去,││││││發生什麼事自己負││││││責」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3│林秀家│94年12月28日│「如不付利息,將│同上│││及其弟│下午5時9分、15│綁架你的小孩,對│││││分許,聯絡方式│你家人不利」;「│││││同上│在路上走路時不要││││││給我看到,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要不處理沒關係,││││││明天看一下頭版好││││││了」;「你不用跟││││││我講這麼多,這條││││││錢我不要了,你趕││││││快好跑路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4│黃勝霖│⑴94年12月23日│⑴「要你們老闆│同上││││下午2時27分│(指黃勝霖)回撥電│││││許,聯絡方式│話,否則到時候到│││││同上│你們店裡,店就不│││││⑵94年12月下旬│用開了」等加害財│││││某日,至新北│產之言語。│││││市永和區豫溪│⑵「不還錢的話要│││││街被害人住處│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言語││││││。││├──┼────┼───────┼────────┼────────┤│5│王允平及│⑴94年9月20日│⑴「王允平‥再不│同上│││其母王廖│以上開行動電│回應,就到你家裡││││金花、姊│話傳送簡訊至│處理,別自誤,林││││王允英│被害人之行動│先生」等加害生命│││││電話│、身體、財產之言│││││⑵94年9月20日│語。│││││以上開行動電│⑵「你不匯沒關係│││││話與借款人之│,八德就不用住了│││││母王廖金花聯│」等加害生命、身│││││絡│體、財產之言語。│││││⑶94年9月21日│⑶「這條事情不處│││││借款人之姊王│理,你的家人就會│││││允英撥打上開│出事」等加害生命│││││行動電話予地│之言語。│││││下錢莊成員│││├──┼────┼───────┼────────┼────────┤│6│李仁德│約94年9及10月│「再不繳就你家潑│同上││││間,以上開行動│油漆,不要在樓下│││││電話與被害人聯│被我們踫到,不然│││││絡│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7│許台明│95年2月初起迄│「你會有事情,要│周子貴、翁佳葦、││││95年2月8日,聯│找人到你工作處鬧│楊明元、王雷遠、││││絡方式同上│,讓你無法在那裡│張春芳│││││上班,除非你再支││││││付利息錢」;「如││││││果不付利息,就要││││││給你死,工作也不││││││用做了」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8│謝俊丰│95年5月間,聯│「第2天一定要匯│周子貴、翁佳葦、││││絡方式同上│出利息,不然要處│楊明元、王雷遠、│││││理你」;「會派人│張春芳、張金華│││││到你家找你家人麻││││││煩」;「要你家人││││││出20萬才能擺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9│李桂瑧(│95年5月間某日│「要按期繳息,否│同上│││起訴書及││則會讓你的工作受││││原判決均││到影響」;「如果││││誤繕為李││不按照我們規矩的││││桂臻)││,自會有修理的方││││││法」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11│劉梅芬│95年5月間某日│「如不還債,要讓│同上││││,以0000000000│你的工作不保,要│││││號行動電話與被│找你的家人處理」│││││害人聯絡│等加害財產之言語││├──┼────┼───────┼────────┼────────┤│10│盧誠善│95年6月間某日│「你知你借的是什│周子貴、翁佳葦、││││,聯絡方式同上│麼錢」;「再不還│楊明元、王雷遠、│││││錢就到你家裡收」│張春芳、張金華、│││││等加害生命、身體│陳明松│││││、財產之言語││└──┴────┴───────┴────────┴────────┘附表三:
┌──┬────┬───┬────┬─────────┐│編號│借款人│屋主│時間│地點│├──┼────┼───┼────┼─────────┤│1│許台明│張淵慶│95年6月│臺北市○○區○道路│││││15日│83號5樓大門及牆壁│└──┴────┴───┴────┴─────────┘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⑴借款時間│備註││││⑵恐嚇時間││├──┼─────┼────────┼─────┤│1│C1│⑴88、89年間某日│││││⑵88、89年間某日││├──┼─────┼────────┼─────┤│2│劉文玲│⑴93年間某日│││││⑵93年間某日││├──┼─────┼────────┼─────┤│3│李宏益│⑴93年7月底││├──┼─────┼────────┼─────┤│4│周時任│⑴95年4月13日││├──┼─────┼────────┼─────┤│5│池文惠│⑴92年間某日│││││⑵93年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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