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警員提供之4張事後路口照片及其證述,即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有紅燈左轉之行為,抗告人無法接受,請求調閱臺北市○○街與安泰街路口攝影機之錄影帶,以還原當時景象云云。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0日18時5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與安泰街口時,有紅燈左轉(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有經抗告人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18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 康家榮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罰單是伊所舉發,當時抗告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停在前揭路口,當時康樂街還是紅燈,沒有變燈,伊停在抗告人後面,抗告人是第一台車,大家都還在等紅燈時,抗告人僅在路口停留約3至5秒,即從康樂街違規左轉安泰街,當時只有抗告人一台車輛左轉,抗告人左轉後,伊就跟著抗告人,直到安泰街32號時才將抗告人攔下,伊追抗告人時一直注意抗告人車輛,視線都沒有離開過,伊把抗告人攔下來之後,有告訴抗告人其違規紅燈左轉,抗告人左轉後車速一開始時很快,以當時之狀況判斷,很多在路口違規之車輛,是要注意十字路口有沒有車輛跑出來,抗告人在路口是慢慢先往前注意前後左右有沒有來車,抗告人不知道伊就在其後面,伊之前不認識抗告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4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
㈡按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本係在瞬間發生,委由當場執行
取締違規警員之判斷,並立即取締,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透過公權力行為以即時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將難以達成。㈢本件抗告人辯稱:原裁定以警員之證述即認定其有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其無法接受,請求調閱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云云。惟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其誤判之可能性較低,本件執勤警員即證人康家榮與抗告人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動機與必要。況依前揭說明,現有交通法規並未限制舉發交通違規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抗告人請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核無必要。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提出積極證據釋明其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原裁定理由五誤載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