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43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1768號裁定,准許就抗告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99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讓與登記予第三人 黃承鵬 ,而再抗告人亦於99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李松鵬 、 林秀美 、廖玉文三人,則原裁定顯違拍賣抵押物事件之主體適格,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退步言,再抗告人雖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債務,惟未約定清償日期,且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而相對人並未舉證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況相對人自承係於99年6月29日始因債權受讓而取得對第三人元富公司之債權,則原法院疏誤未審查,自有不依證據法規、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裁定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相對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則原裁定以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存在與否之抗辯屬實體上之爭執,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再抗告意旨另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云云,核屬原裁定後所發生之情事,且涉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