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武岡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武岡平為臺北市○○區○○路○○○號「鑽石大樓」之管理員兼總幹事, 楊凰仙 則係該大樓之住戶。民國99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因楊凰仙發現大樓突然無水可用,遂前往管理室詢問武岡平為何停水訊息未於公告欄公告,詎武岡平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台北市○○區○○路○○○號「鑽石大樓」管理室前及騎樓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膨風蟾蜍」(臺語)、「雞巴」及「不要臉、丟臉」等語辱罵楊凰仙,足以貶損 楊鳳仙 之人格。
二、案經楊鳳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凰仙、證人 吳寶玉 於本院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武岡平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之前伊向告訴人催收管理費,告訴人他們拒繳,反而說伊薪資收入是他們辛苦工作的一部分,伊才用「膨風蟾蜍」來形容他,並不是侮辱他。伊不是惡意罵人,只是告訴人是性工作者,伊要他們不要在那邊喧嘩,伊並沒有罵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鳳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因為當時停水的關係下來詢問當時擔任管理員的被告,伊問他停水為何不貼公告,伊質問他當管理員不盡責,被告就開始罵「膨風蟾蜍」(臺語)、「雞巴」及「不要臉、丟臉」,在管理室前面走廊開始罵,一直罵到大馬路,當時非常多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吳寶玉於本院證稱:(99年1月17日上午11點許)被告罵楊鳳仙「雞巴」、「不要臉、丟臉」,在鑽石大樓管理室門口,從裡面罵出來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應認告訴人指訴可採。又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觀感,聽聞上開話語顯有輕侮對方人格之意,致使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對方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空言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大樓管理員,僅因細故而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出言辱罵住戶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態度非佳,並參酌本件犯罪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與告訴人間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在法定刑度範圍內為量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