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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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添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添發(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年邁體衰多病,經濟困頓難以支應大額罰金為由,上訴請求減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過失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懸殊,惟本件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可藉由該訴訟程序稍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暨斟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狀,原審量刑即無過重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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