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75號抗告人 黃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 陳杏苑李許素真彭錦隆樓蕙慈 等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等與抗告人前手 吳良惠 同住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2之1號樓房,因吳良惠無權占用該棟房屋地下室及前院,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26號判決地下室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495元及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判決前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每月10,654元。而吳良惠於98年11月30日將上開占用地下室及前院之房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後,抗告人迄未依原法院執行處之命令履行,經相對人委託第三人估價拆除所需費用為228,900元。又抗告人既因受讓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仍繼續無權占用地下室及前院,相對人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對抗告人請求自98年11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80,341元。因抗告人迄今仍不聞不問,且為拖免賠償責任,已委託仲介變賣系爭房地,如不予假扣押,恐將來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抗告人之財產3筆房屋、6筆土地及13筆投資,其中6筆土地公告現值達16,842,549元,○○里鎮○○段○○○號土地、埔里段信義小段456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均無設定擔保,足見相對人主張之509,241元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應准許假扣押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均屬之。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已提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26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判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謄本、原法院99年度執戊字第4403號執行命令等為據,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至於本件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可知已有2家房仲業者受託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堪認抗告人確有將系爭房地為轉讓或隱匿等不利益處分之可能,相對人已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雖抗辯其名下財產足供債務之清償,並無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既經釋明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可能,已合於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無不合。況如抗告人確有資力,仍得依原裁定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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