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陳育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王綵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釋
明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之理由。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等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