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連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2項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關於本契約
衍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宜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兩
造合意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3樓之1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6日起
至107年9月6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電費、水費另付,押
租保證金5,500元,並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率,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系爭租約經原告催告後,於107年10月5日終止,惟被
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至107年12月5日,迄今扣除押租保證金及
水電費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19,717元未付,為此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
19,71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期金額明細表、水費電子通知單
、電費通知、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至28頁;第31至39頁;第57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率,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717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