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住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被告並自民國(下同)85年後即未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且自93年起即失去聯絡,因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且被告自93年起即失去聯絡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鄭凱文 到庭證稱:被告丟下我們就跑了,已經離家二年多了,兩造之前有分居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85年起即未同居共同生活,被告更自93年起即未失去聯絡,兩造已近11年未同居共同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大部分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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