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甲○○、丙○○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等多次之自白,共同被告 吳水林 於第一審與原審所供,證人 林秀娟林秀慧 等二人之證述,及扣案之名片、輪班表、應召女郎通訊表、飯店與賓館電話表、帳單、現金九千元等證物,摒棄不採證人林秀娟及林秀慧嗣後翻供迴護之詞,認定上訴人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林秀娟及林秀慧為良家婦女,原判決理由已闡述甚詳,核無不合,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審對客觀上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得依職權不予調查,自無違誤。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乙○○、甲○○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