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4號
原   告  吳健昆
即 上訴人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桃小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3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審查後,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台幣(下同)2,400元(計算式:900+1,500=2,400)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元,且
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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