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9號
原   告  邱芳濡
被   告  蕭金源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1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11時14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下稱鳳山火車站)前,因細故與原告
起爭執,認為原告對其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憤而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下稱鳳崗派出所)報案,嗣
於同年月13日15時57分許,被告前往鳳崗派出所應訊時,適
原告亦到達該處,被告即以「幹你娘」之語,公然侮辱原告
,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於101年2月10日11時14分許,在鳳山
火車站前先遭原告以「幹你娘」辱罵,遂於同年月13日15時
57分許在鳳崗派出所遇見原告時,方以「幹你娘,不會去墳
墓坡」之語為反駁,然被告之真意實為:被告之母親早已去
世,原告對被告說要幹被告之娘就去墳墓坡。是被告並無辱
罵原告之故意,縱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致原告之名譽受損,
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
調偵字第11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84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等情
,有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由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
原告大學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
被告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請求1萬元為適當。
(三)至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先辱罵被告方引起云云,然查,
被告前開指稱之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此
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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