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楊秀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秀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予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茲因相對
人之戶籍地設於戶政機關,伊無法對相對人知債權讓與之事
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刊登報紙公告影本各2紙為證。又相對
人現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1件
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
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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