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後,仍自白竊盜犯行不諱,且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然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