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延偉 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延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
訴外人 洪慧敏 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代位之法律關係,即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價值為斷。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查報系
爭建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
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