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葦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薛葦華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全然漠視公眾
往來之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一人自摔,而未釀成
其他用路人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併斟酌其經警查獲
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42,及其前無任何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及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8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
5年12月12日確定,並諭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詎被告竟未履行上開緩起
訴命令,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
緩字第2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905號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上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一情,暨其
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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