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楊宗龍
被 告 楊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2月14日,被告屆期並未清
償借款。又被告於原告經營之發電機工廠上班,104年8月10
日客戶向原告購買發電機1部20萬元,係被告與該客戶接洽
,被告收受2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僅於104年8月20日交付9
萬5,000元予原告;104年8月13日客戶又向原告購買YAMAHA
單體柴油引擎1部18萬元,亦係被告與該客戶接洽,惟被告
收受18萬元買賣價金後,僅於104年8月23日交付10萬6,000
元予原告,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9萬9,000元,原告屢經催索
均無回應,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本件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