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梁懷德
       游玟萍
       林志淵
       張子寧
被   告  葉永超
       楊啓聖
       賴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秀華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永超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經原告
向本院對被告葉永超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2年度司促字
第5562號),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確定。被告
葉永超確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0,132元及利息。原
告幾經催討,被告葉永超均未清償。查被告葉永超於99年4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21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巷○
號),上述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表姊夫即被告楊啓聖,另被告楊啓聖復於105年10
月5日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永
超之表姊即被告賴秀華。又被告三人均有親屬關係,且查被
告葉永超現仍設籍於上開建物內,乃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未
符,加以被告葉永超、楊啓聖間確有真實買賣價金之交付,
被告葉永超於99年間取得價金後應可向原告為清償,然其卻
未為清償,顯見被告葉永超、楊啓聖間應無真實之買賣交易
行為而為無償行為,且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葉永超、楊啓聖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楊
啓聖、賴秀華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縱認
被告葉永超、楊啓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為上開撤銷
權及塗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葉永超、楊啓聖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
月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啓聖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99年鳳地一字第
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
告賴秀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花鳳跨字第002410號收件字
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葉永超則以:被告楊啓聖為其表姊夫,因為伊有私人債
務,跟地下錢莊借錢,伊之信用無法借款,所以要把土地轉
給被告楊啓聖,由被告楊啓聖出面借款。又被告賴秀華也是
伊之債權人,伊欠被告賴秀華的錢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因被告賴秀華為其表姊,所以借款沒有書面證明。伊曾找原
告談清償,但沒有結論,對於原告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楊啓聖則以: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並非清償其與
其妻之債務,只是被告賴秀華來找其稱是否可過到其名下,
因被告葉永超要清償債務,但其不知被告葉永超要清償誰的
債務。過戶時其也沒給被告葉永超錢。對原告本件聲請同不
同意,其都沒有影響等語。
五、被告賴秀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楊啓聖為其妹婿,被告葉永超為其
表弟,被告楊啓聖、葉永超均有欠其錢,所以把房子賣給我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葉永超所有,被告葉永超於99年
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表姊夫即被告楊啓聖,另被告楊啓聖復於105年10月5日亦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永超之表姊即
被告賴秀華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上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被告戶籍謄
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48至52頁、第55至
84頁),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上開撤銷權之規定為保全債權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
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為該
條定明「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
如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所以同條但書
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既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
財產之原狀,當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於此情形,應認債權人
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故法院應以本案之訴訟標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轉得人是否於轉得時知悉撤銷原因,此
為有利於行使撤銷權債權人之事實,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
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葉永超積欠其380,132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
,且被告楊啓聖及葉永超間之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償
行為,且已侵害原告債權,縱認為有償行為,應已符合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賴秀華亦明知該情,卻仍再自
被告楊啓聖處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請求撤
銷被告楊啓聖及葉永超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楊啓聖、賴秀華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由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等資料之內容
,可知被告葉永超確實積欠原告上述金額之債務,且被告葉
永超於99年3月起即未再清償債務,於同年4月9日時至少積
欠原告224,101元等情。另酌以被告楊啓聖自陳其並未交付
價金予被告葉永超等語,且被告楊啓聖、葉永超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
償行為,復參以被告葉永超於9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
於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6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
足徵被告楊啓聖、葉永超間於99年4月9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償行為,且當時被告葉永超已陷
於無資力可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要件。
2.又因被告楊啓聖、葉永超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既
經認定為無償行為,自無庸再審究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
3.另因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楊啓聖於105年10月5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賴秀華,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
秀華於105年10月5日知悉被告楊啓聖、葉永超間有上述撤銷
原因,而被告楊啓聖雖陳稱係被告賴秀華要求葉永超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己等語,惟此僅為被告楊啓聖之單方
說詞,尚不足認定被告賴秀華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有
上述撤銷原因。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轉得人
即被告賴秀華於轉得時知悉有上述撤銷原因,自無從請求其
回復原狀即塗銷其與被告楊啓聖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縱認原告可請求撤銷被告楊啓聖、葉永超所為之
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楊啓聖塗銷上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亦無法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永超所有,故原告聲
請撤銷被告楊啓聖、葉永超所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啓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部分,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賴秀華於105年10月5日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知悉上述撤銷原因,自不得請求被
告賴秀華塗銷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原告之
其餘請求經核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如其上開聲明所
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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