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國府
相 對 人  黃世豪
上聲請人與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已
由本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57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生活困
難,目前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
格證明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
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
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執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謂其係無資力者,尚不
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次,本件聲請
人提起本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572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中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新臺幣1,000元,而聲請人復未
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
以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
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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