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歆劼
       梁懷德
       游玟萍
       林志淵
       張子寧
相 對 人  葉永超
       楊啓聖
       賴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
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
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
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
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
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
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
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永超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經原告
向本院對被告葉永超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2年度司促字
第5562號),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確定。被告
葉永超確實積欠原告新臺幣380,132元及利息。原告幾經催
討,被告葉永超均未清償。查被告葉永超於99年4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鎮○○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巷○號),上述
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表
姊夫即被告楊啓聖,另被告楊啓聖復於105年10月5日亦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永超之表姊即被
告賴秀華。又被告三人均有親屬關係,且查被告葉永超現仍
設籍於上開建物內,乃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未符,加以被告
葉永超、楊啓聖間確有真實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葉永超於
99年間取得價金後應可向原告為清償,然其卻未為清償,顯
見被告葉永超、楊啓聖間應無真實之買賣交易行為而為無償
行為,且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葉永超、楊啓聖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楊啓聖、賴秀華
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縱認被告葉永超、
楊啓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為上開撤銷權及塗銷被告
間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聲請人將據此為
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
第1、2項之撤銷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經
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
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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