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許智森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私立福瑞斯特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李再興
相 對 人 Catherine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6年度雄補字第638號損害
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106年6月8日法扶 高分玲 字第106D
U0000000號函表示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標準等語在卷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
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