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珈佑
訴訟代理人 周思頡
被 告 吳俊賢 即屏東縣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將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課程規劃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其中
含基本薪資2萬50元及保障金4,950元,時薪為104元,被
告於104年12月中旬詢問原告是否只工作3個月,原告表示
欲繼續工作,然被告仍於同月31日止解雇原告。又被告僅分
別於104年11月26日發放同年10月保障金2,475元,同年12
月11日發放同年11月本薪1萬7,933元,尚欠同年11月份保
障金4,950元、12月份薪資2萬5,000元,另被告於同年11
月份誤以原告曠職為由溢扣薪資752元,則被告積欠原告薪
資共計3萬702元;又依原告薪資,每日加班前2時時薪為
139元,後2時時薪為174元,而原告早班時間為8時40分
至18時,超時1.5小時;中班時間為10時30分至20時30分下
班,超時2小時;晚班時間為13時30分至22時,超時0.5小
時,而原告於104年10月份加班1.5小時者有14天,11月份
加班0.5小時者有12天,加班1.5小時者有11天,加班2小
時者有1天,12月份加班0.5小時者有10天,加班1.5小時
者有13天,加班2小時者有2天,另於12月10日原中班配合
活動加班1.5小時,12月17日原早班配合活動加班3小時,
則原告可請求加班費1萬1,014元;又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年
資為2月1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資遣費2,587元;此外,被告以2萬100元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被告尚應為原告提繳735元退休金。為此,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萬,702元、加班費1萬1,014元、資遣
費2,587元,共計4萬4,303元,及為原告提繳退休金735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撤註銷名冊查詢各1紙、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
14日屏府勞資字第1050158960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1份、薪資明細2紙、國泰世華銀行存褶封面暨內頁各1
紙、個人出缺勤查詢5紙、手機簡訊照片2張等件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6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至104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尚
欠原告104年11月保障金4,950元、同年12月薪資2萬5,00
0元,另溢扣薪資752元,則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計3萬70
2元(計算式:752+4,950+25,000=30,702)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分別請求上開積欠工資,洵
屬有據。
㈡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2/3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早班時間為8時40分至18時
,超時1.5小時;中班時間為10時30分至20時30分下班,超
時2小時;晚班時間為13時30分至22時,超時0.5小時,而
原告於104年10月份加班1.5小時者有14天,11月份加班0.
5小時者有12天,加班1.5小時者有11天,加班2小時者有
1天,12月份加班0.5小時者有10天,加班1.5小時者有13
天,加班2小時者有2天,另於12月10日原中班配合活動加
班1.5小時,12月17日原早班配合活動加班3小時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時薪為104元(計算式:25,000÷30
÷8=1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前開薪資明細
2紙在卷可佐,是原告每日加班前2時時薪為139元(計算
式:104+104×1/3=139),後2時時薪為174元(計
算式:104+104×2/3=173),則原告可請求加班費為
1萬1,014元{計算式:139【1.5×(14+13+11+1)
+0.5×(12+10)+2×3】+173×3=11,014},原
告此部份主張核屬有據。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法解雇原告,
已如上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自10
4年10月16日起自被告任職至104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
計2月15日,原告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之事實,業已認
定如前,是原告應領資遣費為2,597元【計算式:25,000×
(2/12+15/365)×0.5=2,597】,是原告請求2,587元
資遣費,應予准許。
㈣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退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謝孟霏 於104年8月31日勞動契
約終止前,每月薪資40,000元,已如上述,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工資數額為40,100
元,故被告每月應提繳2,406元【計算式:40,100元×6%=
2,406元】至原告謝孟霏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然被告
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6月均未提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5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0510112790號函檢附之謝孟
霏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足核(本院卷第
45~47頁),故原告謝孟霏請求被告提繳上開期間未提繳之
退休金14,436元【計算式:2,406元×6個月=14,436元】
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2月13日(於106年2月2日寄存送達,見本
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7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